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30號
- 原告
- 林清課
- 被告
- 夏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6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2萬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請求104,694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駕駛訴外人林碧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順安街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BWV-8510號小客車追撞受損,受有修車費用新台幣120,000元(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104,69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行車執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斗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受損之結果,顯有過失,且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94元(零件及工資)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9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000÷(5+1)≒9,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000-9,667) ×1/5×(1+7/12)≒15,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8,000-15,306=42,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