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2號
- 原告
- TIA SRI NOVELAWATI娃弟
- 訴訟代理人
-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信嶧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71號,下稱本件),本院以112年度六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終結。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嗣因原告撤回其訴,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本院於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撤回其訴原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再除上開一審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支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