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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楊謹瑜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育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沁 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相對人沁嵐公司現仍欠本金183,317元未還,聲請人目前已提起 民事訴訟,由鈞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35號審理中,因聲請人將催告還款之信函寄予相對人沁嵐公司、廖心慧,均未獲置理,又沁嵐公司、廖心慧均有多張支票遭退票,且金額甚鉅,再廖心慧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選任相對人陳長興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是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沁嵐公司之財產、陳長興所管理廖心慧之財產於183,317元之 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沁嵐公司向其借款,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又相對人沁嵐公司尚有債務本金183,317元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固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資訊紀錄,僅能證明相對人沁嵐公司、廖心慧有退票紀錄,然聲請人並無提出相對人沁嵐公司、廖心慧之資產資料等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定相對人沁嵐公司、廖心慧之資產扣除上開退票金額及其他債務已幾無剩餘,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且廖心慧為相對人沁嵐公司之唯一股東,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陳長興經本院選任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衡以相對人陳長興為執業地政士,與相對人沁嵐公司之財產、廖心慧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信無隱匿相對人沁嵐公司之財產、廖心慧之遺產,或移往遠方、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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