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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曾書瀚
被告
沈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竹北小調卷第9頁),嗣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5,5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今僅以匯款方式還款共計6,700元,另被告辯稱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還款共計11,000元等語,則屬子虛,故被告尚欠原告28,800元(計算式:35,500-6,700=28,800)。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共計35,500元,然其曾以匯款方式還款共計6,700元,另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0月21日及110年12月20日分別以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還款3,000元、6,000元、1,000元及1,000元,共計11,000元予原告,故其僅欠原告17,800元(計算式:35,500-6,700-11,000=17,80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竹北小調卷第11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已以匯款方式還款6,7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雖抗辯另以現金方式還款共計11,000元,然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僅提供自行記帳資料為佐證,惟原告否認此記帳資料之真實性,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如在場與聞還款過程之證人證述或現場錄音錄影等證據)可佐,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記載內容真實,是被告主張已清償11,000元乙節,尚乏依據。準此,被告尚欠原告28,800元(計算式:35,500-6,700=28,800),應堪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74頁)。又依原告提供之兩造LINE通訊紀錄,原告於114年1月3日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見竹北小調卷第11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7月31日已逾1月,足認本件已有1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依上述規定,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又被告應自上開催告之日起即114年1月3日後1月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即應付本件借款之本金之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2日 15,000元 2 109年9月7日 9,000元 3 112年12月19日 6,000元 4 113年1月5日 2,500元 5 113年12月18日 3,000元 合計  3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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