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41號
- 原告
- 林國龍
- 被告
- 周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5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00元(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70%(即3,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依序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又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光碟如附件所示,並經送鑑定結果認「周萬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國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及卷內事證相符,該鑑定意見,堪信採信。被告雖辯以:「我是主幹道,原告是支道,原告之車道路面有倒三角型線,原告未禮讓,我沒有責任,並提出照片等語為證。惟本院就系爭事故地點是否有主幹道、支道設置乙節函詢斗南分局,經函覆稱:「旨案事故在大埤鄉雲86與雲96線路口,事故當時並未設讓路標線,劃分幹、支道路權;本案大埤鄉96線(B車行向)路口,原未劃設讓路標線等路權標誌、標線,係本分局再請路權機關增劃設。」(審理卷第191頁)等語。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事發地點並未有幹、支道之分。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國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以採信,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害責任。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受損估修,其中零件為新台幣42,050元,工資29,500元,有估價單為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系爭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8元(詳如後附件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500元,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508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將系爭車報廢(審理卷第97頁),而主張依二手車價請求賠償,此雖有原告二手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惟網路列印之二手車價之買賣,大都係經過整修後,車況尚佳之車輛,自不能與原告系爭車於尚未發生車禍之車況作為類比,更何況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車修理之估價單,亦即表示系爭車倘經修復後,仍然可以使用,自不能任由系爭車報廢,而請求幾近全損之損失,而應以系爭車之修理費用計算損害額,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508元,然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之次因,被告為主因,原告亦自認過失比例負3成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5,556元(計算式:36,508 ×70%=25,556元,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本院勘驗本院卷第135頁內附警方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大埤豐岡雲86與雲96-往聯美 全景斗),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檔案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時間0:00至0:02 檔案開始,畫面可見為白天,天氣晴,無雨,有自然光線 ,畫面所在位置是一處無交通號誌之十字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並可見右上方有一部深色車輛正朝系爭路口 駛近。 (二)檔案時間0:03至檔案結束 畫面左邊可見一部淺色車輛亦朝系爭路口駛近,隨後兩車 於系爭路口交會,淺色車輛之車頭撞擊深色車輛之右側, 淺色車輛引擎蓋隆起,深色車輛遭撞後稍微偏離至對向車 道,兩車於碰撞後隨即煞停。 (三)淺色車接近路口時未減速。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21年 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2,050÷(5+1)≒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2 ,050-7,008)/5×5≒35,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050-35,042=7,008】 (零件)7008+(工資)【18,000+9,000+1,000+1,500】= 36,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