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04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育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88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 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6年5月(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721÷(5+1)≒8,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8,721- 8,120)/5×5≒40,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721-40,601=8,120】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零件)8,120+(工資)48,721+(烤漆)26 ,044=82,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