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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告
董漢漳
訴訟代理人
董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45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趙子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代理人卓翠雲,惟因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施志遠律師為其遂行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而本院為使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獲得妥速之保障,不因無人承受而停擺延宕,亦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縱無人聲請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辯論之結果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決議參照)。又原告嗣後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管領,嗣被告於原告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從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起自110年7月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司促字卷第9頁)、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司促字卷第11頁)、現場照片(司促字卷第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3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47平方公尺,應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7,56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0平方公尺,且應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為計算基礎,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若干平方公尺?⒉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元?均詳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47平方公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115頁)1紙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履勘系爭土地占用現況(本院卷第139頁),復又具狀陳稱系爭土地現況與原告自行勘查時已有不同,故無履勘實益,請求取消履勘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本院爰審酌現有證據資料,經核閱上述土地勘查表,固有記載勘查日期為113年5月21日、地上物使用人為訴外人董中信等情(本院卷第11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自100年8月間起自110年7月4日止,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該次勘查所查得系爭土地之占用狀況即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時之情形完全相符,本院自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歷次所提書狀中均自陳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9-33、121-123頁),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準此,本件被告於原告管領系爭土地期間即100年8月間起自110年7月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復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附近多為磚造平房,周遭生活機能尚可,此有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故衡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考當年度臺灣銀行牌告利率云云,惟牌告利率係金融業者辦理存、放款業務所採用之利率標準,與本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直接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暨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8月間起自110年7月4日止,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然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爰審酌原告雖於113年12月2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32022740號函(本院卷第35頁)向被告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114年7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字卷第3頁),此有該函影本及原告支付令命聲請狀等件在卷可佐,是依上述規定,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係自114年7月3日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00年8月間起自110年7月4日止(司促字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109年7月3日至110年7月4日。準此,原告就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核計為1,961元【計算式:1,300元×30平方公尺×年息5%×(1+2/365)=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司促字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5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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