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83號
- 原告
- 陳首誠
- 被告
- 林子禾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迺貴
何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被告林子禾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算,被告林迺貴、何于苓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于苓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登入被告帳號之文件、對話內容及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50號調查筆錄節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少調字第35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林子禾因妨害電腦使用等非行,在少年法庭審理時當庭宣示裁定本件不付審理,被告林子禾應予告誡,而被告林子禾亦承認有上開事實(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林子禾妨害名譽行為,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禾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迺貴、何于苓為被告林子禾之父、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迺貴、何于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林子禾(本院卷第39送達證書);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林迺貴、何于苓(本院卷第77、78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子禾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被告林迺貴、何于苓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其中450元由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