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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蔡程壹
被告
董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5月9日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被告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系爭彰銀帳戶,下稱系爭歐付寶帳戶),並將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和系爭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原告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8時45分、同日19時42分及110年5月13日8時41分,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100元、29,900元及20,000元,共計50,000元至系爭歐付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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