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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請求車輛移轉過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艾爾強(VILLAFANIA ALJON VELASCO)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伍芷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過戶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RKRSG2710EA023062*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經查,被告在我國境內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居留證影本),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RKRSG2710EA023062*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同事NECIO RODERICK FUNTILAR(下稱拉德)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訴外人鑫堡車業商行(下稱鑫堡商行)購買,嗣經拉德於111年12月17日轉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自原告向拉德購買系爭機車後,系爭車輛之強制險費用、稅金、使用車輛所衍生之一切稅捐、費用及罰鍰,皆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車輛均由原告持有,是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現仍登記車主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動產物權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代表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向訴外人拉德購買,相關稅費均由其繳交,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並經證人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經其提出鑫堡商行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罰單及原告與系爭車輛之合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第93至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已造成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同配合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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