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大雅仲介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蕭雅玟
- 被告
- 張劉桃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玉
郭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19萬1,200元及買方斡旋金20萬元,嗣於本院114年6月10日當庭撤回斡旋金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為650萬元,委託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又兩造於113年6月29日、12月31日分別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分別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114年3月31日,銷售底價分別調為442萬元、450萬元,並分別約定買方出價達442萬元、450萬元(含以上)視為成交,嗣經訴外人向原告表示願以478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而於114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原告故請求被告履行買賣移轉流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服務報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即19萬1,200元(478萬×4%=19萬1,2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肆(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兩造間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期間延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特別約定:「…底價如經乙方介紹之買方出價達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整(含以上)本買賣視為成交,成交總價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以上部分為仲介服務費…」等語,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又訴外人於114年1月10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定金20萬元,此有系爭委託書、本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訴外人如於委託期間內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被告卻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即屬有據。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未讓被告有於簽約前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內容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7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委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658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嗣於同年6月29日及12月31日分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分別延長至同年12月31日、114年3月31日,銷售底價則從為658萬元分別調為442萬元、450萬元,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曾於111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永量房仲社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被告於委託期間之111年5月2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9日、112年2月27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永量房仲社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合意書共5紙,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合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57頁),雖該筆土地最後沒有交易成功,足可認定被告對土地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合意書之條款內容應屬知悉且有經驗,與首次委託銷售房屋者並不相同。況觀諸兩造於113年4月25日、6月29日、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委任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可知系爭委託契約書之銷售總價、委託期間其他約定事項,及委任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委託期間欄、特別約定事項欄均為空白,係以手寫方式填寫日期並特別約定底價,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益證委託期間及銷售底價均係兩造磋商後合意決定,此部分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主張契約必要之點未臻明確、契約未予被告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均不足採。
㈢縱被告抗辯其不識字,當初在家簽約的時候精神狀態不太好云云,然被告既允諾原告前往被告家中簽約,足見被告有委託原告銷售土地之意願,而觀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1.記載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天…」等語,益證其於簽約時應可充分了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委任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任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之拘束。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之委託事務,雖被告迄未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約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