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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蔡仁振
被告
邱坤成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7,38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坤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進入久安里民活動中心,欲駛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蔡仁振躺在停車格內睡覺,邱坤成逕自駕車撞上躺在地上之蔡仁振,蔡仁振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再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如附件所示。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21,368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被告復不爭執該費用(審理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21,368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普通病房期間6天(加護病房3天無看護需求),兩造同意一天以2,000元計算(共12,000元);出院期間3個月用單日看護1,250元計算(共112,500元),總計12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審理卷第11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原告薪資證明書、薪資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4年7月8日函為證、兩造同意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96天,以日薪為2,620元計算,共為251,520元,兩造均同意以該金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審理卷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251,52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圍血腫等傷害共住院9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本院:「門診追蹤期間:觀察病患歩行偏慢,行動須他人攙扶,病患自述出院後腹部持續疼痛,體力明顯下降,並因下肢與背部麻痛導致夜間難以入眠。雖抽血追蹤結果顯示逐歩改善,惟整體功能恢復仍不足」等語(審理卷第104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迄今仍受病痛之折磨,又原告從事板模師、月薪7萬餘元;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抗辯當時停車格是滿的,只有中間一格是空的,原告亦有過失,應就系爭車禍負一半責任等語為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旁邊還有十幾個空位;參諸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就系爭刑事卷宗內之停車格照片請原告當庭標示出「我躺的位置」(審理卷第123頁),可知原告所躺的停車格,一邊有停車,另一邊未停放車輛,相當空曠,並無遮擋視線之情形,再者事故發生當時接近正午時分,光線充足,一般行事謹慎小心之人,當可注意車前之狀況,應不會冒然停車,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可以確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388元(21,368+124,500+251,520元+250,000=647,388)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一造負擔)。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4 年度六簡字第131 號勘驗筆錄
一、本院勘驗卷附之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
  00000),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1:48:30-11:49: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久安里民中心,當系爭汽車停在畫面
  左方白色汽車旁時,畫面顯示系爭汽車先停頓一下,隨後即
  往後退,並見被告匆忙下車往前察看。  
 ㈡光碟錄影時間11:50:08-11:50:30
  畫面顯示被告走至系爭汽車旁抽菸,隨後又再度往內走。
 ㈢光碟錄影時間11:55:14-11:56:25 
  畫面顯示被告走至系爭汽車車內,並駕車往畫面右邊的榕樹
  旁停靠,隨後再返回肇事地點。
 ㈣光碟錄影時間11:58:47-11:59:10  
  畫面顯示被告指揮救護車停靠至肇事地點。
 ㈤光碟錄影時間12:03:22-12:03:40
  畫面顯示救護人員將原告抬往救護車上,準備將原告送往醫
  院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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