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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4號

原告
洪瑋廷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告
蔡秉卲
訴訟代理人
沈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子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縮減為:1,020,513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别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表示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262,028元以及購買助行器、沐浴椅費用共1,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61、129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除車禍當天急診及住院外,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往返醫院共14次,單趟150至200元,單次往返費用往返以30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為4,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證明112年9月18日200元,往返共400元不爭執,其餘未有任何憑證等語置辯,經查: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往返至醫院就診共14次,原告就交通費用除112年9月18日外,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延遲癒合,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而原告主張單趟為150元至200元,原告業已提出斗雲汽車行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200元(14×300〈即單次往返費用〉=4,200),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後,術後需專人日照護生活起居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2個月費用計為156,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看護期間2個月並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2個月乙節,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次查,原告均由親屬看護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7-90頁),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156,000元(計算式:2,600×60=156,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月156,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於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9,544元,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10月不能工作期間,共1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553,616元,以及前有受雇於雲林縣關懷方學童發展協會,從事課後導之工作,每學期之薪資為83,200元,112年上下學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為金額為166,400元,則本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20,016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不能工作期間是112年9月至113年10月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每個月工資有意見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月薪39,544元乙情,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59-63頁)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31日間即自凱馨公司離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主張以自凱馨公司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收入計算月薪,洵屬無據,然本院審酌原告為81年生,於事故發生時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有工作賺取收入能力,認以依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適當。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至113年10月休養共14個月乙情,有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雲林分院114年10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9646號函為證(附民卷第13-17頁、第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依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計算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65,000元(計算式:25,250元×4月+26,400元×10月=365,000元)。

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雲林縣關懷地方學童發展協會單位原有意續聘原告於112學年度第一學期擔任課輔老師職務,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無法繼續受聘乙節,此有雲林縣關懷地方學童發展協會在職證明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原告每學期收入為83,200元,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61頁),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遇112年上下學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學期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66,400元(計算式:83,200x2=166,400),自屬有據。

⑷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531,400元(計算式:365,000+166,400=531,4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士程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0,850元之損失,又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告,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15日,迄本件發生時即112年8月3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910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59,438元(262,028+1,900+4,200+156,000+531,400+3,910+200,000=1,159,438)。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其未先讓幹道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行通過系爭路口,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書在卷可佐,又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過失比例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67頁)。是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1,607元(計算式:1,159,438×70%=811,607,四捨五入至整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67,983元,此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應自其損害金額扣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3,624元(計算式:811,607-67,983=743,624)。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亦有支出病情查詢費用,故本件仍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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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50×0.536=5,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50-5,816=5,034
第2年折舊值    5,034×0.536×(5/12)=1,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34-1,124=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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