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安
- 被告
- 謝金佑
兼訴訟代理
人 謝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38,827元 ,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16日,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安全距離,因而騎乘機車與陳秀量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秀量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而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故其業已本於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秀量補償金共1,770,6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證等件為證,且被告自陳過失比例為5成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陳秀量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秀量前開補償金後,自得代位行使陳秀量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請求被告甲○○償還。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與陳秀量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云云。然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陳秀量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陳秀量500,000元,陳秀量其餘請求拋棄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六簡調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訛,該調解未經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自不拘束於原告,亦無礙其行使本件代位權,併此敘明。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陳秀量並未載安全帽,此有陳秀量111年2月24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查卷中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17頁),而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圈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1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右側額骨骨折。」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知陳秀量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集中於頭部,倘陳秀量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當可因安全帽保護而減少其損傷程度,堪認其受有頭部擦傷係因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無任何保護措施所致,故陳秀量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對於損害擴大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陳秀量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自屬允當,陳秀量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又原告既可依上開規定代位陳秀量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故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3,827元(計算式:〈2,000,000《失能給付》+105,467《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0﹪=1,473,8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書約定賠償陳秀量335,000元等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該金額為原告於補償被害人時應先扣除者,縱使於補償時未扣除,亦得請求被害人返還。故該金額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據此,該335,000元於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1,473,827元中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38,827元(計算式:1,473,827-335,000=1,138,827)。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應以本院11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被告瞭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