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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蔡名凱
被告
陳函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交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4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85,458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小東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右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四、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及機車之損害,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先後於天主教若瑟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65,163元為原告自付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5,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5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6日經急診進入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接受左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天,因病情需求,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後於113年10月28日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移除鋼板固定手術,於113年10月30日出院3天等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可證原告共住院5天,而專人照顧30天,是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35日之看護費用共70,000元(2,000×35=7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其車主為訴外人張景陽,惟張景陽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43,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受損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雖為43,100元,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附表之零件折舊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0,750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從彰化縣○○鎮居○街000號)共支出交通費1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6紙為證(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是原告主張11,400元就醫之交通必要費用,亦屬有據。至於其餘2,08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對應之支出證明,難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自不應予准許。

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2年4月16日經急診進入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接受左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天,因病情需求,需專人照顧1個月,左上肢不宜負重3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其後於113年10月28日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移除鋼板固定手術,於113年10月30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有天主教若瑟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既是從事弱電之工作,受傷後手不能負重,更至113年10月才移除鋼板,故醫生建議術後共應休養4個月,是原告確實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依原告受傷前113年1、2、3月實領薪資計算之月平均薪為35,626元【65,163+36,469+38,266】÷3=35,626】。從而,原告請求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共142,540元【35,626×4=142,540】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天,施行手術,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弱電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38,000元之間,名下有祭祀公業土地,少許存款;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如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817元【65,163元+70,000元+10,750元+11,400+142,504元+200,000元=499,817元】,然本件經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次因,原告亦自認應負7成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9,945元(計算式:499,817 ×30%=149,945元,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49,945元,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48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前開保險理賠金64,487元後,原告尚有損害85,458元未獲填補(計算式:149,945元-64,487元=85,458元),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已使用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
3,000÷(3+1)≒10,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3,000-10,750)/3×3≒
3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3,000-32,250=1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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