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林瑞興
- 原告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7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辰、梁詠然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與 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如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存在,其訴之目的係為繼續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而非對於執行標的物取得所有權,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其權利存續期間繼續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不得逕以執行標的物之客觀交易價值予以核定。參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107 年3月1 日至117 年12月31日止,是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14年10月13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之119年12月31日、117 年12月31日止,尚餘5年2月18日、3年2月18日,其權利存續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35萬1,600元【計算式:(5,000元×5年+5,000元×2月+5,000元×18/30 日)+(1,000元×3年+1,000元×2月+1,000元×18/30日)=35 萬1,6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命被告㈠就原告自費添購並安裝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包含氣密窗、冷氣設備等),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拆除、搬離或毀損滅失,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擔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自費添購並安裝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包含氣密窗、 冷氣設備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⑴自費添 購並安裝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動產(包含氣密窗、冷氣設備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⑴之金額+⑵權利存續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標的物之利益35萬1,600元之總金額(即⑴+⑵之總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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