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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定國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國桐即白集玉藝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 被 告 黃國桐即白集玉藝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8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起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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