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號
- 原告
- 印象菁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孫玉妮
- 訴訟代理人
- 馮偉強
- 被告
- 劉健名即上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印象菁華公寓大廈」內之機械停車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因編號第8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設備)之置車板前端導輪軸承斷裂(下稱系爭損害),置車板與其承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墜落傾斜,致該車與停放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有受損等情,有兩造訂立之機械停車位保養合約書(本院卷第93-99頁,下稱系爭合約)、機電設備定期維護報告書(本院卷第137-18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9頁)、系爭設備維修單據(本院卷第45頁)、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單據(本院卷第47-53頁)等件在卷可佐,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惟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8,141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與被告維護保養工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係因被告維護保養不當所致,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三、茲就上述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係因被告維護保養不當所致,是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與被告維修及保養間具因果關係,就此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鑑定,嗣本院將本件送交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現勘系爭設備損壞之部件:置車板編號8搬器右側懸吊樑橫移導輪軸於前軸承處斷裂,實測軸直徑30mm,長度360mm,表面自軸前端85mm往後至150mm處有螺紋(螺紋長度65mm)且該螺紋末端位於前側軸承處;局部防落掛勾變形。」、「系爭事故鑑定發生原因研析:㈠依據卷證資料及錄影監視畫面時間2024/05/21 12:45:21所示,該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設備置車板編號8、10隨同各自搬器同時向右移動時,錄影監視畫面時間2024/05/21 12:45:28因系爭設備置車板編號8及其搬器之右側懸吊樑前橫移導輪軸因受剪切力及機械疲勞之故斷裂,且該橫移導輪及斷裂橫移導輪軸同時脫離系爭設備地上第二層之橫移導軌並掉落地面,致使該搬器右側樑之前側、置車板8及事故車輛1同時向右墜落傾斜,並損及事故車輛2右側車身。㈡會勘當日系爭設備暫時修復車板編號8之搬器右側懸吊樑橫移導輪軸其直徑亦為30mm,惟該更換後之導輪軸未有螺紋。因卷內僅有系爭設備竣工檢查之<M-17>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機械停車位完工證明書、經技師簽證之原設計圖說(共二頁)、建築物一層平面圖及有效期限至110年6月23日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未有經技師計算及簽證之各部件規格、強度相關資料可參,故未能確認該導輪使用之材質及強度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依機械力學估以相同材質與相同外徑、承受等值重量條件下比較,具有螺紋的根部該處的有效截面積變小,會造成應力集中,導致實際承受剪力的截面減少、局部應力上升之情形。故有螺紋軸在剪切情況下會產生較大的剪切應力,其抗剪能力劣於無螺紋軸。㈢…㈣…㈤若原告及被告對該系爭設備之搬器懸吊樑橫移導輪軸,其材質及容許應力值仍存有疑慮,建請將該等構件逕送檢驗機構或實驗室進行檢驗,其檢驗數據另提供機械結構技師判定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所規定應有之強度。」、「綜上述說明,依卷內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及留存於現場該系爭設備之搬器懸吊樑橫移導輪軸,其斷裂之斷面為受剪切力所呈現之現象;未委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未委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未依建築法第77-4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度安全檢查等事項,是為本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等,有該協會114年8月4日114中建總字第11408009號函(本院卷第281-285頁)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爰審酌本件鑑定結果指出系爭設備之所以發生系爭損害,係因受剪切應力之作用所致,且其斷裂之導輪軸係有螺紋,抗剪能力劣於無螺紋軸,且案發後業已更換為無螺紋軸,復審酌卷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109年6月24日檢查表載明:「6.額定載重2000kg」(本院卷第31頁)以及系爭設備容許停放之車輛規格限制標示原為:「⒈車輛限長490公分以下、⒉車輛限寬185公分以下、⒊車輛限高170公分以下、⒋車輛限重2,000公斤以下」(本院卷第101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物2是在被告接手本件保養之間的現場貼紙,接手過後認為限重過高,我們跟原告大樓的物業公司和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表示限重應該是1500公斤以下,所以請他們重新製作貼紙告示,時間是111年4月開始。」(本院卷第128頁),而張貼較嚴格之限制標示:「⒈車輛限長450公分以下、⒉車輛限寬170公分以下、⒊車輛限高160公分以下、⒋車輛限重1,500公斤以下」(本院卷第103頁),顯然案發時系爭設備搭載之車輛為1,565公斤,雖合於系爭設備之原始限制標示,但超過更改後之限制標示,且依原告所提「機電設備定期維護報告書」(本院卷第137-183頁),未見被告有更換系爭設備導輪軸之紀錄等情,應可推知系爭設備原可承重2,000公斤,案發時僅承重1,565公斤即發生系爭損害,而原有導輪軸係抗剪能力較差之螺紋軸承,已如前述,則原有之導輪軸是否足以受承重2,000公斤,顯有疑問。是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之原因究係因被告保養不當,或係因原有導輪軸之抗剪能力已有不足,致其實際承重未達其原始標示之2,000公斤,仍有疑義,因此,本件鑑定結果雖指出被告及其所屬人員非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所規定之專業廠商及專業技術人員,且系爭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尚無從僅憑上開鑑定之鑑定結論,逕認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係因被告維護保養不當所致。
㈢參以本院審閱原告所提「機電設備定期維護報告書」(本院卷第137-183頁),可知被告維護保養系爭設備之重點項目為:「⒈運轉狀況(操作、定位、異聲)檢查。⒉鋼索調整螺絲,鋼索夾是否鬆弛脫落。⒊控制內控制器及元件接點檢查。⒋操作開關與各指示燈,燈泡檢查。⒌光電開關動作檢查(鏡片拭,保持清潔)。⒍安全及極限開關停止試驗。⒎著床水平檢視(昇降平衡鏈條是否等距)。⒏油幫消運轉檢查。⒐高壓油管及接合處(油令)檢查,是否有漏油現象。⒑電磁閥動作檢查。⒒油箱、油量檢視及油質檢查(油量是否在安全檢視範圍)。⒓側導輪檢視(與導軌接觸空隙是否正常運作)。⒔油壓缸(PIT)昇降有效高度檢視。⒕車台昇降速率檢視。⒖車台底槽檢視(是否有積水、雜物)。⒗車台、支撐柱焊接及固定處檢視。⒘車台整潔清理。⒙鋼索、齒輪、側導輪等塗油狀況檢視等項,本院復審閱系爭合約第二、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作壹次本電梯(停車位)之機器、電動機及控制裝置等之注油、清潔、調整等定期機能保養工作以保持設備之安全及良好運轉狀態。」、「乙方(即被告)每月保養後,應由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管理人員簽章確認。」(本院卷第95頁),互核可知兩造就系爭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係著重於注油、清潔、調整,使其維持通常可使用之程度,並未涉及各部零件結構性之檢修,此觀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期間均係進行運轉檢查、注油、測試,至多僅更換高壓油管等耗材類之零件即明,且被告於完成維護保養工作後,均有出具機電設備定期維護報告書,交由原告指定之物業管理業者確認並簽章,本件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是否有係因被告維護保養不當所致,顯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維護保養系爭設備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定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與被告履行維護保養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具狀聲請調查系爭設備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結構計算書」,經本院函詢綠園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資料,有該公司114年11月11日、115年1月9日函文暨附件(本院卷第327-355、383-385頁)在卷可參,亦無法推論系爭設備發生系爭損害,係因被告維護保養不當所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338,1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