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 原告
- 楊朝富
- 被告
- 黃酩勝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1291元,及自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75%,其餘(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萬3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21,291元,依上開法條意旨,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依序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車輛鑑價費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系爭BWU-925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可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原告自己去做鑑定,非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非兩造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否認有證據力,且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為辯。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證據能力及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報告),對於本件汽車受損之細節、圖樣、零件都有詳細描述,除了車損照片外,也詳細的用車身平面示意圖(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來說明折損情形,並有車輛鑑定價資訊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鑑定人之資格,均為翔實,堪認為上開鑑價報告已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㈡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車價減損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函,系爭車為113年4月出廠MAZDA Mazda3-p排汽量1988cc自用小客車,於114年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77萬元(新車價格101.8萬元,里程數為21,539公里);鑑定車輛於114年3月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事故受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7.5%,即折價13.5萬元;造成鑑定車輛之受損部位有:更換右前門及右後門,鈑修右前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等節。可悉,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件汽車縱然已經維修,其在交易市場上因為是事故車而有跌價之狀況發生,價值減損13萬5000元,惟原告同意扣除修理費用2萬1709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291元。
⒉鑑定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8,000萬元一節,有上開鑑定函可稽。此為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291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