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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蔡黎君
被告
黃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日10時4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214公里處內側用大貨車,因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突行切入中線車道,因而自左前方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度碰撞外側車道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承認應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並提出系爭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47頁),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書係原告於訴訟前自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屬「私鑑定」,欠缺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等程序,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具有問題而未受保障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惟以系爭鑑價報告書雖非於訴訟時,經本院選定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然其性質上仍屬私文書,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又系爭鑑價報告書係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該公會於汽車鑑價上具有專業性,又觀諸其鑑價結論(本院卷第47頁)所載,係依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廠牌、型式、排氣量作為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情況下之市價依據,再依車損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作成減損價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再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亦不因原告並未出賣系爭車輛,即認其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害。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鑑定費: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並支出鑑定費5,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⒊代步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114年3年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13日,在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不能利用系爭車輛從事日常通勤及生活之不便,參酌租賃系爭車輛同型號等級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應為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賃車輛所需費用,共65,000元;其中同年3月8日因前往嘉義上課,搭乘高鐡支出1,050元等語,固據提出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車輛維修日證明、高鐵票根收據及HONDA CRV日租費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51、187、189頁)。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114年3月8日高鐵費用1,050 元,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租車之憑證等語抗辯,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有租賃車輛之必要及支出租賃車輛之費用,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盲點鏡頭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盲點鏡頭維修費用10,000元等語,並提出維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惟抗辯須計算折舊等語,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車輛係113年7月底購買,新車就裝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而系爭車輛係113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2,975元(計算式:60,000+5,000+1,050+6,925=72,975)。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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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10/12)=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075=6,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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