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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林余錫
被告
高豐農業有限公司即高鑑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7,67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電腦帳、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公視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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