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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林清課
被告
夏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6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2萬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請求104,694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駕駛訴外人林碧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與順安街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BWV-8510號小客車追撞受損,受有修車費用新台幣120,000元(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104,69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行車執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斗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受損之結果,顯有過失,且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94元(零件及工資)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9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000÷(5+1)≒9,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000-9,667) ×1/5×(1+7/12)≒15,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8,000-15,306=42,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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