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31號
- 原告
- 蔡郁程
- 訴訟代理人
- 蔡安富
- 被告
- 李恆儒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32,449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薪資袋、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對於上開事故資料,有雲林縣斗南分局函及所附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原請求新台幣26,850元,嗣變更為650元(本院卷第116頁),此有醫藥費收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醫藥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請朋友或家人載往返醫院門診,故請求交通費5,200元(《500×2》+《600×7》乙節,並未提出相對應支出交通費之收據為證,且依原告之醫藥費收據,原告僅於114年10月23日、11月18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看診,並無其它就醫記錄,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大都會車隊從原告住處雲林縣○○鄉○○村○○路00號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斗六市○○路000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325元,則原告支出合理之交通費用應為1,300元(325×4),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主為謝宗諭)受損害,因而報廢而購買新車,並支出購買費用99,7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購買價格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37,406元(如附件),是此部分,原告請求37,406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下稱系爭傷害),雖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但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乃係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2023/11/18至本院急診,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2024年/10/23回門診開立證明」等語,可見原告未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或有醫囑必須休養若干時日始能恢復工作能力,另查原告之薪資袋雖記載原告11/20-24;11/27-28共請假7日,但未記載假別,自難直接認定係請病假,另參原告之醫藥費收據,原告僅於114年10月23日、11月18日就醫,也與薪資袋記載請假之日期不符,益證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須請假看診或因醫囑需休養,而有減少收入,受有薪資損失之情,是此部分受有薪資損失11,9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上班歩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上班來回,每日支出費用800元,3日共2,400元乙節,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無從准許,是此部分2,400元之請求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目前從事太陽能員工、日薪1,7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亦認若兩造可以和解,可以賠償精神賠償7,000元,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356元【①650元+②1,300元+③37,406+④7,000元=46,356元】,然原告亦為肇事原因,兩造均同意原告為肇事之次因,被告為肇事之主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2,449元(計算式:46,356 ×70%=32,449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750÷(3+1)≒24,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9,750-24,938) ×1/3×(2+6/12)≒6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750-6 2,344=37,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