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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8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甲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澤
被告
王宜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具狀陳稱:被告戶籍雖在雲林縣古坑鄉,然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路(地址詳卷)等語,又本件調解通知寄至被告雲林縣古坑鄉戶籍地,係由被告嫂嫂而非被告本人收受,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記載之地址亦為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路,顯見被告實際之住所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又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釋明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據此,參照首揭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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