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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黃育詩
被告
鄭天力即胡天力
被告
鄭真真
上開1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345,9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原告新台幣(下同)543,729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275元」等語,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意旨,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2年2月22日午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堅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東路東路130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超車行為,致與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到該處欲左轉雲林縣斗六市中堅東路130巷口由原告所騎乘839-LBB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54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56號審理筆錄節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22,468元,被告不爭執該金額(本院卷第176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22,468元,自屬有據。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731元,被告不爭執該金額(本院卷第176頁),故原告請求醫療器材15,731元,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600元,被告不爭執該金額(本院卷第176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00元,自屬有據。至於來往公司交通費18,600元,原告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77頁)。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72,000元,被告不爭執該金額(本院卷第176頁),依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自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之79,200元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然經本院向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因請病假,導致薪津與年終獎金等減少數額共計30,768元,此有該公司114年6月13日114福(科)字第114017號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15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此部分30,76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受有修復費用14,13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0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8月15日,迄本件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2年6月,故甲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11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345,978元(計算式:122,468+15,731+3,600+72,000+30,768+1,411+100,000元=345,9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0×0.536=7,5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0-7,574=6,556
第2年折舊值    6,556×0.536=3,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6-3,514=3,042
第3年折舊值    3,042×0.536=1,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2-1,631=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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