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
- 聲請人
-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已排定於114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於雲林縣○○鄉○○路000號現場執行點交,情況急迫。聲請人為避免造成程序混亂及不可回復損害,爰貴院准予擔保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一與相對人林威辰(債務人)、梁詠然(買受人)因貴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人二與相對人林威辰(債務人)、梁詠然(買受人)因貴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按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均尚未終結。
㈢聲請人深知法院執行程序嚴謹,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但書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執行命令,就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渉及點交之執行程序,若不予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停止執行事由發生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程序,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固仍得為之,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僅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固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異議之訴有理由,仍不能予以撤銷,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因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拍賣程序而言,如拍賣物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即債務人林威辰所有之不動產)為標別1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相對人梁詠然應買拍定,嗣相對人繳畢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再於113年9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國庫、雲林縣林內鄉農會、雲林縣稅務局均領款完畢。執行法院另將債權人曾柏榮、林士棋、侯佩君、鄭琬婷之分配款以113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終結,上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價金並已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屬實,自無從再為停止。至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114年度六簡字第378號(暫分)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然如前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更無從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經分配價金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之執行點交程序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況聲請人曾就本院於114年8月25日所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執行事件之定期點交命令(定於114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現場執行點交),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雖再提出抗告(尚未裁定),但如上所述,執行點交程序,本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從而,本院自無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點交程序,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