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陳定國
- 原告佳合企業社即張哲瑜法人、張良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佳合企業社即張哲瑜 代 理 人 張良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事項之聲明,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9,952元, 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出載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到院。 二、承上,如聲請人主張之聲明如上,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8,820元(加計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利息起訴日非上開第一項所示,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以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四、本件起訴狀僅記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契約金之依據,惟未敘明具體事由,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理由。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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