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楊進來
- 訴訟代理人
- 邱泓運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瓘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4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相對人即被告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表人時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清算人死亡或法院備查清算完結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而未依法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為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公司現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公司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瓘傑,且其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財務及業務內容應屬熟稔,爰請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黃瓘傑自79年3月28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且於相對人公司廢止前係擔任董事長,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選任黃瓘傑於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4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