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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61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即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劉哲育
相對人
即被告
張文勛即TRUONG VAN HUAN(越南籍) 已離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越南籍,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5月3日已離開台灣,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且起訴狀所留存之「雲林縣○○市○○路000號」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此有勞動部115年3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5050241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出入境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鎮○道0號145公里200公尺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2139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為無管轄權。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苗栗縣,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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