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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告
李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8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11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3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09÷(5+1)≒6,3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8,109-6,352) ×1/5×(1+11/12)≒12,
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8,109-12,174=25,935】
(零件)25,935+(鈑金、烤漆、工資)25,650=51,58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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