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74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遠
- 被告
- 李坤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58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11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3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09÷(5+1)≒6,3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8,109-6,352) ×1/5×(1+11/12)≒12, 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8,109-12,174=25,935】 (零件)25,935+(鈑金、烤漆、工資)25,650=51,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