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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楊宇翔
被告
林聖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九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街、六合街路口,因與訴外人林子耘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騎乘系爭A車偏移,復不慎撞擊原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22,360元、安全帽用耳機1,388元,共計23,74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B車駕駛執照、事故照片影本、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9、7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2月3日雲警六交字第11400343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與訴外人林子耘發生交通事故後,又碰撞路旁停放之系爭B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系爭B車自出廠時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9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59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5,59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5,5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安全帽用耳機受有損害,支出1,388元,業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79頁)。觀諸系爭B車毀損程度,撞擊力道理應非輕,而耳機之電子產品不耐撞擊,堪認安全帽外臉頰處之耳機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安全帽用耳機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提出其安全帽用耳機之市價,然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從前蓋、大燈、飾蓋、側蓋、後視鏡、右後扶手等多處破損、安全帽飛出系爭B車之距離等情,認原告安全帽用耳機極有可能因重擊落地而全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1,388元,應屬合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114年12月14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978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5,590元+物品毀損費1,388元=6,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40元(計算式:1,500元×5,590元/23,748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7日,已使用4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
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2,360÷(3+1)≒5,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2,360-5,590)/3×3≒1
6,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360-16,770=5,59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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