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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許晉福
訴訟代理人
許瑞煌
被告
蔡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字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2,447元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乙情(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則抗辯: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斗六中華路與永安路-全景(斗六440-2)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⑴影片時間00:00:45許,告訴人(即原告)自畫面右上方路口出現,於十字路口右轉直行。⑵影片時間00:00:59許,看到告訴人及車輛倒地。因錄影畫面極不清晰,無法看清倒地過程,僅隱約可見在告訴人車輛倒地後,有白色身影之路人接近。此時附近未見被告車輛。

⑶影片時間00:00:59許,看到告訴人車輛倒地。因錄影畫面極不清晰,無法看清倒地過程,僅隱約可見在告訴人車輛倒地後,有白色身影之路人接近。此時附近未見被告車輛。

⑷影片時間00:03:32許,被告騎乘之車輛往畫面中央路口處行駛移動,並右轉駛離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刑事卷第85-86頁),而依原告於警訊時陳述:「我於113年06月22日06時56分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你當時雙方行駛方向及駕駛何種交通工具?)我當時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永安路一般車道(北往南)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對方駕駛電動車從永安路116巷騎出來。」、「(你是否記得對方當事人特徵?駕駛車輛種類及車牌?)對方是女生,年齡約六、七十,車牌不知道,車種我不確定。」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於113年6月22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1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並左轉永安路,行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與許晉福騎乘自行車發生車禍?)我認為我們沒有碰撞是因為對方煞車,我也因此煞車才兩車都倒地。」、「(你是否知悉許晉福有人車倒地?而人車倒地可能導致許晉福受傷,有何意見?)是,我認為是雙方緊張才跌倒,且我也沒有撞到他。」、「我只是轉彎沒有要靠他的車道行駛,且我覺得他騎很快要撞到我。」、「(既然你是轉彎車也是要禮讓直行車,對此有何意見?)我應該是先停車再行駛。」等語(偵字卷第87-88頁),可見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雖監視器畫面影像之解析度,無法判斷確實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但應可認定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本案路口相會,原告因此反應不及,而人車倒地。

㈡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及肇事照片(偵字卷第23-27頁、43-69頁),可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而導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7-100頁),佐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全卷查核無誤,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及右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勢,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7元(計算式:370元+377元=747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69頁)暨斗六門診收據2紙(本院卷第65頁)及傷勢照片1張(本院卷第67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銘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代步車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車毀人傷,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求,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週之計程車代步車資8,000元(計算式:單趟200元×單日2趟×每週5日×4週=8,000元)等語,惟按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待證事實僅稱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難以取得相關證明單據等語,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屬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過失毀損,為此受有修復費用13,700元(含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5,7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玩家單車專賣店統一發票1紙(本院卷第65頁)為證,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基此,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月9日購買(無出廠日期),此有系爭車輛保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迄至113年6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月(不足1月部分以1月計),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逕以零件費用5,700元為折舊估算,其折舊之殘值為4,1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工資8,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2,172元(計算式:4,172元+8000元=12,1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暨社會地位(偵字卷第11、17頁)、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⒌小結: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747元、車損費用12,1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2,919元(計算式:747元+12,172元+20,000元=32,91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70%、30%。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043元(計算式:32,919元×70%=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本件刑事判決就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緩刑附加條 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仍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給付30,000元,有本院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參,而無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0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交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1年折舊值 5,700元×0.536×(6/12)=1,528元 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元-1,528元=4,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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