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李景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鄧國政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暫分為調字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