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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宋鴻章
被告
李春發

宋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0號家暴之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春發、宋酈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被告李春發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被告宋酈君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春發、宋酈君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000巷00號即原告居所前,由被告李春發以徒手拍擊、腳踢踹該屋鐵門;被告宋酈君則持掃把、雨傘敲擊該屋內門及屋外之監視器、窗框、花盆,致內門及窗框凹陷、鐵門紗窗破損、監視器掉落摔壞、花盆破裂等損壞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實相符,被告2人亦均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上述主張應堪採信,復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請求之物品,並沒有壞云云,核與被告2人分别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稱:「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承認。」等語不符(本院刑事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至7所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原記載10萬元,嗣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回復原狀費用共計31,227元,並不再請求鹿角蕨1,500元部分,本院卷第65頁),分別審酌如下:

⒈鋁板門、鋁安全窗、白鐵紗網:本件原告主張自陳其居所設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鋁板門使用約10年、鋁安全窗使用不會超過2年、白鐵紗網約使用約10年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現因遭被告2人毀損,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情,固據其提出宏興鋁門窗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頁)為證,又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內容皆為全部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查,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審酌上開鋁板門、鋁安全窗及白鐵紗網均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所稱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鋁板門及白鐵紗網既已使用10年,其折舊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75元【計算式:(15,750元+1,000元)×10%=1,675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鋁安全窗之新品費用為9,450元,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95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原告陳稱不會超過2年,以2年計算),是原告主張更換居所設置之鋁板門、鋁安全窗及白鐵紗網所需費用,應以7,632元(計算式:1,675元+5,957元=7,6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室外攝影機:本件原告主張自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室外攝影機2台使用約1年(本院卷第64頁),現因遭被告2人毀損,更換新品所需費用為3,03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影本(本院卷第39頁)為證,又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內容皆為材料費用,且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查,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審酌室外攝影機之功能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所稱之「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相似,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開室外攝影機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91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是原告主張其更換室外攝影機2台所需費用,應以1,918元為限,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銀柳盆栽:本件原告主張自陳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柳盆栽已購入約1年(本院卷第64頁),現因遭被告2人毀損,更新所需費用為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1頁)為證,本院爰審酌銀柳盆栽為植物,其自體生長及老化不能與設備零件之折舊相提並論,自無新品替代舊品可言,更無從核定折舊金額,是此部分物品,不另計算折舊金額。準此,原告主張上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室內掃把、自動黑膠傘: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室內掃把1支、自動黑膠傘1把等物品,因遭被告2人毀損,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共計498元(計算式:199元+299元=49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小北百貨電子發票影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遭被告2人毀損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云云,缺乏依據,本院礙難准許。

⒌小結: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核計為11,050元(計算式:7,632元+1,918元+1,500元=11,050元)。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加害人所實施不法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害,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尚未構成侵害,縱或被害人果有因此感受苦惱或情緒遭受打擊,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2人前開所為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刑事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2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李春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宋酈君(經10日即114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卷第5、9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本院准許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李春發自114年10月29日起、被告宋酈君自11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李春發自114年10月29日起,被告宋酈君自114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損壞項目 更換新品費用(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鋁板門1組 15,750元 本院卷第37頁紙本發票 2 鋁安全窗1扇 9,450元 本院卷第37頁紙本發票 3 白鐵紗網1組 1,000元 本院卷第37頁紙本發票 4 室外攝影機2台 3,039元 本院卷第39頁電子發票 5 室內掃把1支 189元 本院卷第41頁電子發票 6 自動黑膠傘1把 299元 本院卷第41頁電子發票 7 銀柳盆栽1個 1,500元 本院卷第41頁估價單 合計  31,22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鋁安全窗 第1年折舊值 9,450元×0.206=1,94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0元-1,947元=7,503元   第2年折舊值 7,503元×0.206=1,54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元-1,546元=5,957元 2 室外攝影機 第1年折舊值 3,039元×0.369=1,12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9元-1,121元=1,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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