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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李福湶
被告
藍宥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93號)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處拘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實相符,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000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4,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詳如財產所得卷,此屬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000元(6,000+20,0000=26,000)。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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