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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吳克恕
被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條之水桶、綠色線條之水管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後,未經同意,欲自行離開法庭,經當場告知,若未同意擅自離開法庭,將行一造辯論判決,然被告猶執意離開,經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條放置水桶、綠色線條處放置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圖,即附圖可佐,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不否認上開水桶、水管為其所放置,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辯稱:我買的土地,我為什麼不能放,我是以20萬元向江素美買的,原告的老婆蔡淑卿與蔡麒麟是假買賣、假贈與脫產,買賣沒有金流,買賣自始無效,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委任書、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其買賣標的為斗六市石榴班段330-55、330-56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賣方為Z000000000(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為蔡江素美)、受託人Z000000000(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為蔡文章)、Z000000000(即被告陳真真),該證明書之說明欄位雖有記載:「賣方保證在330-55土地後方加蓋鋼筋水泥廚房,並禁止2筆土地他人買賣及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買方名下…」等語。然而,該證明書並無賣方蔡江素美之親自簽名或蓋印,自非買賣契約書,僅為被告單方面出具之證明書,要難以證明蔡江素美已認定該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而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授權委任蔡啟章(即蔡文章)辦理系爭土地(含建物)之買賣及石榴班段330-58地號土地之贈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蔡江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本件尚無受託人蔡啟章(即蔡文章)與蔡江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出現,依民法第758條第1、2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既未以書面為之,亦未經地政機關之登記,自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退而言之,縱使被告能證明其與蔡江素美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於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不適用,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買賣契約之存在,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0地號)於84年8月17日以買賣原因由蔡麒麟出賣予蔡淑卿(原告之配偶),蔡淑卿再於109年6月10以配偶間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有系爭(330-56地號)土地手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消除不實登記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 所示之水桶、水管,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於被告請求本件再開辯論,依同一理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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