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34號
- 原告
- 林鼎紘
- 原告
- 張裝岳
- 原告
- 陳莉萍
- 兼上3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嘉
- 被告
- 葉紋全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蘭
- 被告
- 紀品劭
李金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14-46地號)土地,與被告葉紋全、林美蘭共有坐落同段873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9-96地號)、被告紀品劭所有坐落同段869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9-100地號)、被告李金飄所有坐落同段866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9-10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5年1月26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B…C、D…E…F連接點線位置。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李金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葉紋全、林美蘭共有坐落同段9-96地號、被告紀品劭所有坐落同段9-100地號及被告李金飄所有坐落同段9-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請求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下同)115年1月26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B…C、D…E…F連接點線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14-46地號,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及被告葉紋全、林美蘭所有坐落同段873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9-96地號)、被告紀品劭所有坐落同段869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9-100地號)及被告李金飄所有坐落同段866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9-1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惟兩造間土地於11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前開調處結果,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有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5-29頁)、系爭兩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6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9頁)、系爭原告土地地籍分割示意圖(本院卷第41頁)、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10日府地測二字第1142711317號函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簽到簿及紀錄表(本院卷第43-4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兩造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原圖影本,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斗地四字第114000421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1-168頁)以及被告紀品劭同段86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
㈡復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系爭兩造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綜合參酌上開原則,以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位置。
㈢經查,本院於114年9月1日會同本件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就兩造各自之指界、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位置測量,並計算面積增減情形等事項進行鑑測,經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9-18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頁)、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26日測籍字第1151555152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本院卷第247-251頁)及系爭兩造土地重測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3-275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內環段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重測後內環段871地號與同段873、869、870及866地號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⑷圖示A--A1--B1--C1--D1--E1--F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上A1-B1-C1-D1-E1連線位置。⑸圖示A--B2--C2及D2--F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即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結果位置。⑹圖示-綠色連接實線係內環路東側路邊線位置,與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⑺依法官囑託事項指示所做面積分析,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本院爰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而上開鑑定結論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兩造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之界址應依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⑶圖示A…B、B…C、D…E…F黑色連接點線所示,固為被告葉紋全、林美蘭、李金飄等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所示協助指界位置(即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⑸圖示A--B2--C2--D2--F藍色連接虛線)為準,且系爭被告土地係與重測前同段14-80地號土地毗鄰,而87年間建商建築門牌號碼斗六市○○路00000號與602-2號建物時已申請建築線經主管機關核准,如當時系爭原告土地已存在並毗鄰系爭被告土地,則上開建物自無可能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及後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語。惟查,本院就系爭兩造土地界址之舊地籍圖是否有破損、滅失等難以採用情況,致土地之經界線有不明之情形乙節,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略以:「查旨揭斗六段第14-46、14-102、9-96、9-100、9-101地號所屬民國48年圖解修測區舊地籍圖,係早期紙本地籍圖,因年代久遠,現存圖幅可見紙質老化、摺痕、裂損及局部墨線褪色等情形,並非全然完整清晰。另查該區係斗六市市區因屬圖解接圖地區,圖幅間銜接線位及部分地籍線原已細微,加以長年頻繁使用、及圖紙伸縮等使用痕跡影響,致部分地籍線及界址判讀上,確有不易辨識、易生不同解讀之情形,實務上需審慎參酌使用。」等語,有該所115年2月4日斗地四字第1150000714號函暨隨函所附系爭兩造土地舊地籍圖掃描檔(本院卷第293-297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兩造土地界址所採憑之舊地籍圖因多年及長期使用,原圖經界線已有伸縮、模糊不清之情形。其次,本院復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原告土地之分割沿革,經該所函覆略以:「說明二所函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㈠因原管有地籍圖已破損嚴重且分割宗地狹小,無法於原地籍圖辦理訂正,旨揭地號66年間辦理逕為分割由斗六市○○段00000地號分割後增加14-80地號。因圖籍破損未於原圖訂正。其地號土地於83年9月2日辦理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於分割時由複丈圖資中得知因未訂正斗六市14-46地號圖資,致於土地複丈圖說中斗六段14-80地號之地籍線為道路邊界線(即誤認14-46地號位於計畫道路內)未位於合併地號內,而該14-46地號實地面積已計入同段14-30地號內,後再分割增加同段14-102地號…。」等語,此有該所115年4月9日斗地四字第1150001817號函(本院卷第319-320頁),嗣本院再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有函詢「該地號實地面積已計入同段14-30地號內係指何意?」經該所函覆略以:「說明:二、本所115年4月9日斗地四字第1150001817號函說明二(一)所載『而該地號實地面積已計入同段14-30地號內』之『該地號』,係指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三、查旨揭14-80地號係於66年間自斗六段14-46地號辦理逕為分割所增加,惟因原管有地籍圖破損嚴重,未於原圖完成訂正,致後續83年間辦理斗六段14-33、14-30、14-31、14-96及14-97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時,相關複丈圖說誤認14-46地號位於計畫道路內,而未將14-80地號圖資完整表現於合併圖說中。四、惟依當時複丈成果及後續圖資比對結果,14-46地號之實際土地面積已納入14-30地號範圍內計算,並非另有獨立存在之土地面積,嗣後再由14-30地號分割增加14-102地號,併予敘明。」等語,此有該所115年5月22日斗地四字第1150003235號函(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原告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誤用未訂正之圖資,致誤認該土地位於計畫道路內乙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葉紋全、林美蘭、李金飄等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準此,本院綜合參考上開各項資料及前揭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認定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國土測繪中心115年1月26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B、B…C、D…E…F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考 1 林鼎紘、張育嘉、張裝岳、陳莉萍 百分之3 原告 2 葉紋全、林美蘭 百分之45 被告 3 紀品劭 百分之6 被告 4 李金飄 百分之46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