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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楊皓宇
被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1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市○○路0號前時,於該處停等後欲起駛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5元。

⒉乙車維修工資:12,000元。

⒊乙車維修材料費用:60,430元。

⒋安全帽損壞費用:21,58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且致原告之乙車及安全帽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乙車車損照片、乙車修復估價單、安全帽現況照片、安全帽購買收據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行車執照、消費明細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B車及安全帽受損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445元,此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佑全斗六慶生藥局藥品消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4頁至第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乙車維修工資: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碰撞毀損送修,並支出維修工資1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隼昇車業113年4月3日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乙車維修材料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維修費用60,43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固據提出隼昇車業113年4月3日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惟乙車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乙車出廠日為110年12月(本院卷第46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材料費用為10,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安全帽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21,580元之安全帽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阿士安全帽店免用發票收據、系爭安全帽現況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騎乘乙車時穿戴所必要之安全帽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而受有損害乙節合於經驗法則,另衡酌原告購買系爭安全帽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51頁),於系爭交通事故生發日即113年3月22日已使用約4月,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安全帽使用年限尚非短,在本件交通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本院卷第52頁、本件刑案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131元(計算式:2,445+12,000+10,686+15,000+20,000=60,131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131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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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30×0.536=32,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30-32,390=28,040
第2年折舊值    28,040×0.536=15,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40-15,029=13,011
第3年折舊值    13,011×0.536×(4/12)=2,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11-2,325=1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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