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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黃素津
被告
陳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查,系爭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本件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新臺幣(下同)27,800元(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固陳述:鈑金2,500元及拆裝工資3,000元外,其他都材料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估價單編號8記載烤漆,編號9至13依序為記載前保桿、前葉子板、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後保桿,分别為2,500元,合計為12,500元,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鈑金2,500元、拆裝工資3,000元、烤漆12,500元及零件9,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至114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80元(9,800×1/10=980元),加計鈑金2,500元、拆裝工資3,000元、烤漆12,500元,則本件原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980元(計算式:980元+2,500元+3,000元+12,500元=18,98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行車紀錄器部分,已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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