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3號
- 原告
- 葉宜珊
- 訴訟代理人
- 廖子瑋
- 被告
- 歐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28,080元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表示請求變更為51,200元(本院卷第87頁),核屬聲明之擴張行為,應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我是從雲林縣○○市○○路00號前修車廠,要迴轉久安路北前進,隨後後方突然有一汽車車速很快從旁撞上,對方的左前方車頭撞上了我右前方車頭與車身。」等語(本院卷第51頁)。
⒉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我行駛於久安路往雲林路三段前進,行駛過程中於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173前突然有看到前方有車在對向車道,當時我看到他時他還在對面,我不知道他要迴轉,但是他轉向我車道時,我有踩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
⒊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肇事照片(本院卷第55-71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108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相關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2,1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19,800元,合計45,9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維修明細表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系爭車輛為77年3月出廠,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7月19日止,實際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980元(計算式:19,800元×1/10=1,980元);再加計工資12,100元、烤漆14,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080元(計算式:1,980元+12,100元+14,000元=28,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事故後系爭車輛行駛中明顯抖動,發現輪胎和輪框些微變形,被告應再賠償5,300元,並提出維修單據為據(本院卷第89頁),然輪胎和輪框變形,理應可從外觀即可辨識出,且觀諸維修單據所記載日期為114年12月11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7月19日約4月餘,能否逕認上開輪胎更換必為系爭事故所致,非無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實難逕認輪胎更換與本案有關,原告該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行經該彎道處明顯未減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提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25元,餘由原告負擔,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