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5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遠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仁
- 被告
-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因牽騎腳踏車,未充分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惠君所有停放於路旁之BYQ-37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駕駛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牽騎腳踏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5年4月15日雲警南交字第1150006135號函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附件所示,並無相關影像明確顯示兩車相撞之影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僅有報案車牌部分而已,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修理費有無車牌的費用?)並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車輛嗣後所發現之損害,究竟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實仍有不明。既然如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勘驗警方檢送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有1 影音檔案
,係側錄無聲音之監視器畫面,故聲音部分省略,勘驗筆錄記
載時間為檔案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現場監視器-徹路板
⒈檔案時間0:00(起始定格畫面)檔案開始,畫面位於路邊,
兩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停在路面邊線右側,淺色車輛在前,
深色車輛在後,淺色車輛車尾至深色車輛車頭間有若干空隙
,依序停放兩輛自行車及一輛機車。另可見一名女子站在兩
車間,並有一輛機車停在淺色車輛左後側。
⒉檔案時間0:01至檔案結束女子先自淺色車輛車尾牽出一輛自
行車,移至深色車輛車頭前,0 :25時自行車有向深色車頭
方向前傾,再於檔案時間0 :29,自淺色車輛車尾牽出另一
輛自行車,移至深色車輛車頭前,移車過程因攝影畫面模糊
,且從攝影角度無法看出移車過程中自行車是否有碰撞深色
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