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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六小字第1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陳柏凱
被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900元係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4年8月18日止,按前揭規定已逾3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5元(計算式如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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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536=1,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1,554=1,346
第2年折舊值    1,346×0.536=7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6-721=625
第3年折舊值    625×0.53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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