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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張堡鈞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告
林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張鈞凱

吳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74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24,748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字卷第4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乙情(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亦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上述主張應堪採信,復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6,211元(計算式:17,501元+150元+207,700元+10,860元=236,211元),固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急診、住院暨門診收據(共計17,501元,本院卷第63-83、161-165頁)、林嘉祥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共計150元,本院卷第85頁)、佳佑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費用明細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共計207,700元,本院卷第89-91、95-97、167-171頁)、李宗峰內科針灸科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0,860元,本院卷第87-89、97、167-171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審閱上開各項單據內容,查得原告前於115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時已將114年12月27日佳佑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金額27,000元)列為請求項目(本院卷第153、171頁),而原告復於115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又提出相同單據逕為主張(本院卷第281頁),此部分應係重複請求,故應予剔除。至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76-277頁),且上開費用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復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9,211元(計算式:236,211元-27,000元=209,21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過失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0,800元(含零件22,700元、工資18,1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安栓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173頁)為證,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認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基上,本院爰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迄至113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逕以零件費用22,700元為折舊估算,其折舊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70元(計算式:22,700元×10%=2,270元)。至於工資18,1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0,370元(計算式:2,270元+18,100元=20,3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致傷,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64,007元(包括醫材、保健品費用5,587元、交通往返費用53,42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原告原主張166,017元,因已不再主張停車費2,0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述主張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材、保健品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傷,需額外支出醫材、保健品費用共計5,58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杏一medFirst」、「東京大藥局」等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99-10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醫材項目及金額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然其否認原告主張保健食品項目之必要性。惟查,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發票所載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請求保健食品項目為:⑴113年10月21日購買「桂格完膳營養素」支出1,390元;⑵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2月24日購買「桂格完膳穩健配方」各支出1,398元,共計4,186元(計算式:1,390元+1,398元×2=4,186元),原告對此僅表示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嚴重,無法咀嚼食物,需要食用流質食物,故有其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130、212頁),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師處方或醫囑指示及建議,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自難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本院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保健品費用於1,401元(計算式:5,587元-4,186元=1,401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往返費用: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增加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傷勢之需求,並由親屬接送往返,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共計53,42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1-112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搭乘交通運輸工具證明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7、189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由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往返,雖無從提出搭乘證明,但其僅需證明其必要性已足,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惟查,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出自行整理之就醫地點及往返車資表(本院卷第155-157頁),互核原告所提各項就醫門診收據(本院卷第63-97頁、第161-171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50-153頁)及計程車資估算網頁截圖,整理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資10,4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係照顧原告之家屬之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經核非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僅得採認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自醫院返家所生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40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0,000元部分,則應認欠缺其必要性,予以駁回。其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25、30所示就醫日期、地點及車資,經核均無對應之就醫單據可資證明,應予剔除,又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車資,因原告已不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剔除,其餘項目及金額核屬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捨近求遠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之「李宗峰內科針灸科中醫診所」求診欠缺必要性乙節,本院認為兩造並未就原告之就醫選擇有任何合意,自無強令原告必須至鄰近或被告認為費用較為便宜之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之理,被告徒以前詞辯稱欠缺必要性云云,本院礙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失於39,590元(計算式:53,420元-10,000元-890元-800元-560元-790元-790元=39,590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於113年10月20日就醫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同年月22日轉外科病房,復於同年11月1日出院,後續需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14年7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有其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固屬有據。然原告復主張治療期間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42日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予剔除,其餘天數因家屬非全日專業看護,應以半日1,200元計算41日之看護費用等語。惟查,本院爰審酌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5年4月1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59901734號函所載:「外傷腦内出血後、持續暈眩、導致無法獨自完成日常生活。住院期間及離院後一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云云,自不可採。復審酌原告請求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又,原告需專人看護天數,應自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轉至外科病房時起,計算至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出院止,共計11日,加計醫囑指示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則以30日計算,共計41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於102,500元(計算式:2,500元×41日=102,5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合上開⒈至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應核計為143,491元(計算式:1,401元+39,590元+102,500元=143,49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准許之範圍內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20日因系爭事故致傷經送醫治療,醫囑指示原告宜休養至114年8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確認無訛,有該院函覆「病患診療資料回復摘要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7頁),堪信屬實。其次,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之「久木營造有限公司」,其函覆可待原告康復後再行評估返職事宜等語,有該公司115年4月17日久營雲總字第1150417001號函(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嗣因原告傷勢遲未恢復,始經任職公司資遣等情,亦有原告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事實,復因系爭事故致傷而不能工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要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月薪33,893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352,0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113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13-11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平均月薪應以28,8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久木營造有限公司調取原告113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卷第267頁),互核原告所提113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應領薪資」固為28,800元,然而,細繹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內容,可見其每月除「應領薪資」外,經常可領得「職務獎金」1,200元、「證照補給」3,000元及若干元「零用金」,另有按實際延長工時覈實給付之「加班費」等,此部分之報酬,經核具有勞務給付之對價性,且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報酬核屬工資之一部。準此,本院依原告於113年4月至9月之實領工資,核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857元【計算式:(33,409元+32,401元+31,861元+38,041元+30,861元+36,569元)÷6=33,857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休養至114年8月31日止,共計休養10個月又1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51,676元【計算式:33,857元×(10+12/31)=351,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致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詳如財產所得卷,此屬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小結: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核計為:⒈醫療費用209,211元。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370元。⒊增加生活上支出143,491元。⒋不能工作損失351,676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項,共計1,024,748元(計算式:209,211元+20,370元+143,491元+351,676元+300,000元=1,024,74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9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字卷第3頁),原告114年12月1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則於11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5頁),經10日即115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4,748元,其中1,000,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其餘24,748元部分自原告114年12月1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請求交通往返費用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地點 單程車資 請求車資 證據位置 1 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日 成大醫院 400元 10,400元 本院卷第63頁 2 113年11月2日 林嘉祥眼科診所 375元 750元 本院卷第85頁 3 113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65頁 4 113年11月7日 台大醫院 445元 890元 本院卷第85頁(原告已不請求該醫療費用) 5 113年11月11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66頁 6 113年11月15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13年11月20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68頁 8 113年11月22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69頁 9 113年12月5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日期亦未載明該日期) 10 113年12月5日 詹貴賓牙醫診所 280元 560元 本院卷第87頁(原告已不請求該醫療費用) 11 113年12月9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0頁 12 113年12月9日 李宗峰中醫診所 1,265元 2,530元 本院卷第87頁上 13 113年12月13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1頁 14 113年12月20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2頁 15 113年12月24日 李宗峰中醫診所 1,265元 2,530元 本院卷第87頁中 16 114年1月15日 李宗峰中醫診所 1,265元 2,530元 本院卷第87頁下 17 114年2月6日 李宗峰中醫診所 1,265元 2,530元 本院卷第89頁上 18 114年2月17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3頁 19 114年2月24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4頁 20 114年3月4日 李宗峰中醫診所 1,265元 2,530元 本院卷第89頁中 21 114年3月5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5頁 22 114年3月13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6-78頁 23 114年3月13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本院卷第89頁左 24 114年3月17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本院卷第91頁 25 114年3月19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日期亦未載明該日期) 26 114年3月22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7 114年4月1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本院卷第175頁 28 114年4月14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79頁 29 114年4月21日 李宗峰中醫診所 1,265元 2,530元 本院卷第93頁 30 114年5月1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日期亦未載明該日期) 31 114年5月19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80頁 32 114年5月26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81頁 33 114年6月3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本院卷第95頁 34 114年6月10日 李宗峰中醫診所 1,265元 2,53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5 114年6月26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82頁 36 114年7月5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本院卷第175頁 37 114年7月10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82-1頁 38 114年7月11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82-2頁 39 114年7月21日 佳佑牙醫診所 395元 79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0 114年7月23日 成大醫院 400元 800元 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5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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