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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黃文委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沈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44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乙情(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亦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上述主張應堪採信,復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過失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安輪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內容,其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基上,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3頁),迄至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全部維修費用24,500元為折舊估算,其折舊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450元(計算式:24,500元×10%=2,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2,45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傷,經送醫治療後於113年8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復於同年月22日出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需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2,400元×17日=40,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安人力仲介社」照顧服務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認為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800元,於法有據。

⒊用品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治療期間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並為此支出用品費用共計2,269元(計算式:1,377元+245元+647元=2,2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杏一medfirst」門市發票3紙(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認為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用品費用2,269元,亦屬有據。

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435元(計算式:1,517元+57,444元+154元+150元+500元+150元+100元+170元+100元+130元+250元+100元+670元=61,4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住院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39-5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本院認為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用品費用61,435元,洵屬有據。

⒌護理之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因有專人隨同回診之需要,遂入住護理之家,迄至114年2月已支出費用(含月費及雜支)共計225,664元(計算式:9,389元+45,087元+33,273元+35,661元+31,702元+34,821元+35,731元=225,664元),又從上開月費額,可知每月平均所需費用約35,000元,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114年3月起以10個月計算之費用35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個月=350,000元),共計575,664元(225,664元+350,000元=575,664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褒忠三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單(本院卷第59-101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腦創傷及器質性精神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有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字卷第9、11、13頁),且參以本院刑事庭函詢台大雲林分院有關原告傷勢,經醫院函覆原告腦創傷部分係系爭事故當次即發生之狀況,有台大雲林分院114年10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9497號函(交易字卷第83-84頁)附卷可佐。又,參以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至外科部回診時經醫囑表示仍需專人照顧6個月,於113年3月4日至復健部回診時經醫囑表示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字卷第9、11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至114年8月19日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需要。其次,114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期間,原告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乙節,本院參酌前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內容,可知醫院評估原告縱使積極復健,應可恢復至僅一人扶持或保護下使用輔具居家行動走路,但可能需他人給予指令或督促(因腦傷動機不佳),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受專人照護之需要。再者,本院審酌全日看護人力市場行情約每日2,500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除有前揭護理之家收據可資證明外,亦與常情無違。準此,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理之家費用核計為575,664元,核屬有據。

⒍交通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傷勢而有回診之需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000元(計算式:1,200×8次+1,800元×3次=15,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麗汽車行」計程車車資證明11件為證(本院卷第10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車資證明,與前開就醫單據所載之日期互核相符,自屬必要費用,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5,000元,即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與母親以務農維生,並自行兼職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現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無法工作,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即113年7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之損失共計4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7個月=425,000元)等語,被告雖對原告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不予爭執,然其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過長、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台大雲林分院診治,嗣於114年2月19日外科部門診追蹤時經醫囑表示仍需專人照顧6個月,復於113年3月4日復健部門診追蹤時經醫囑表示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行走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字卷第9、11頁),此部分已可認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至114年8月19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又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後是否仍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參以本院刑事庭函詢台大雲林分院有關原告病況,經醫院函覆原告縱使積極復健,至多可回復至1人扶持或保護下使用輔具居家行動走路,且可能需他人給予指令或督促等情,有台大雲林分院114年10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9497號函(交易字卷第83-84頁)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於114年8月19日後仍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被告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參以113、114年度之基本工資各為27,470元、28,590元,則原告主張其協助母親務農並兼職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25,000元乙情,核與常情無違,自屬可採。準此,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25,000元,要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致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被告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詳如財產所得卷,此屬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小結綜合原告上開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核計為1,422,618元(計算式:2,450元+40,800元+2,269元+61,435元+575,664元+15,000元+425,000元+300,000元=1,422,618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給付68,175元乙情,業據其具狀陳明(本院卷第137-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自其損害金額扣減。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計為1,354,443元(計算式:1,422,618元-68,175元=1,354,4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院准許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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