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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温文昌

原告
蘇木林
原告
蘇樹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岳勳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告
張榮和
被告
張進發
被告
張銘溢
被告
張採綿
上1人監護人
朱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找補金額」欄編號3至4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榮和、張採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1、「被告2」等為被告(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查得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與張榮華、張榮和,而張榮華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進發、張銘溢、張採綿等情,迭經原告更正起訴狀之被告,最後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張進發、張銘溢、張採綿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土竹造1層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8年,房屋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4,200元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115年3月2日雲稅房字第1150055634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6頁);復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該建物僅有1出入口,目前內部堆放廢棄物,多處破舊失修等情,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76頁)。衡以上情,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極小,須共用出入口,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無所有權,徒增日後法律關係之複雜,足認客觀上無法發揮系爭建物在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惟原告陳稱分得系爭建物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願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建物產權趨於單純及統一,符合不動產社會經濟上之效益;復審酌本件到庭之被告張進發、張銘溢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暨補償金額(本院卷第147頁),並衡以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可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有利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既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原告獲原物分配已超出其原始應有部分,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查原告主張本件無鑑價必要,並願補償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及未見任何被告反對或表示本件有鑑價之必要,且到庭之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數額等情,考量訴訟經濟,應認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找補數額,故本件應無鑑價必要,原告主張之補償數額應屬可採,爰就本件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及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就系爭建物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找補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木林 4分之1 應補償15,000元 4分之1 2 蘇樹城 4分之1 應補償15,000元 4分之1 3 張榮和 4分之1 受補償15,000元 4分之1 4 張進發 公同共有 4分之1 受補償15,000元 連帶負擔4分之1  張銘溢     張採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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