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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周和順
原告
兼上一人訴
原告
訟代理人 周壽美
被告
楊順賢(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順意(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國鎮(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耆懿(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余美雲(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秋霞(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淑貞(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淑娟(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楊盛合(即楊蔡眞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以楊蔡眞珠為被告,惟楊蔡眞珠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死亡,故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楊蔡眞珠之繼承人即楊順賢、楊順意、楊國鎮、楊耆懿、楊余美雲、楊秋霞、楊淑貞、楊淑娟、楊盛合,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除被告楊順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楊蔡眞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楊順賢所不爭執,另被告楊余美雲、楊秋霞、楊淑貞、楊淑娟、楊盛合曾具狀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而被告楊順意、楊國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按:現行條文為第145條、第111條】),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利害關係人可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土地他項權利之塗銷登記。查系爭土地現為被繼承人周少華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為周少華之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應許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54年7月30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69年7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且楊蔡眞珠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69年7月30日起算5年,即74年7月30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74年7月30日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楊蔡眞珠於109年6月17日死亡,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設定明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民國54年 3.字號:斗地登字第006701號 4.登記日期:54年6月3日 5.權利人:楊蔡眞珠 6.債權額比例:全部1/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500元  8.存續期間:空白 9.清償日期:54年7月30日 10.利息(率)月息3分 11.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8分5厘 12.違約金:空白  13.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空白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2 16.證明書字號:054斗字第001076號  17.設定義務人:周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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