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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六簡調字第4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劉騰雄
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景文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惟分管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共有人全部同意即生效力,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全體共有人縱已達成分管協議,除共有人有訂立書面之合意或其他法定事由外,並不當然負有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書之義務。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之不動產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其調解聲明第1項固以:「請求兩造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如附圖所示分管協議。」等語,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前述請求,既不能由法院判決,自非適法之調解聲明。又,聲請人復於理由中陳明本件如調解不成立,則將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請聲請人應就上開理由補正相對應之起訴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聲請人應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斗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15年度六簡調字第4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