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瑞井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乙○○
- 被告英泉食品股份限公司法人、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英泉食品股份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 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經被告丙○○、己○○、 戊○○○、丁○○背書之商業本票乙紙,屆期竟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二、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確係 渠等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己○○及戊○○○當自民國八十年潛逃美國 後即未曾再返國,而本件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己○○及戊○○○之 委任訴訟代理人均係在民國八十四年以後,換言之,渠等當時既不在國內, 並無可能在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乙○○盜刻並盜蓋渠等之印章,並不實在。 (一)被告丙○○、丁○○之印章為渠等所有,此一事實,業經渠等於下列之訴訟 中自認在卷: 1、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鈞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證稱:「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之支票的我本人及葉伶的章是我們的沒 錯,但因是置於乙○○處,由乙○○盜蓋的」(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字 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九,於此不再贅附)。 2、被告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第七頁自陳「關於上訴人丙○○、 丁○○部分,係乙○○利用其保管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丙○○、丁 ○○印章之機會,盜蓋於系爭本票上」(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 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十,於此不再贅附)。 3、被告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六頁自陳「更以上開自訴人 及丁○○之代泉公司股東章偽造本件所有本票」(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 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十一,於此不再贅附)。 (二)系爭本票之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公司)之印文,與英泉公司於 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和中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誌公司)換票時,請中 誌公司簽收票據上之簽收單所用之印章完全相符,此一事實,有卷附之簽收 單影本三紙可稽(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 十二,於此不再贅附)。 (三)再者,英泉公司換票時,係交付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泉公司 )之支票十五紙,而當時中誌公司曾請英泉公司背書,而系爭本票之印文, 亦與上開支票背書之印文相符,此亦有支票背書影本十五紙可稽(請調閱鈞 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十三,於此不再贅附),從 而足證系爭本票之印文確係原告英泉公司所簽發。 (四)又系爭本票英泉公司之印文與原告丙○○親筆簽名之結算書上所用之英泉公 司印文(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三,於此 不再贅附)及英泉乳品經銷合約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 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一,於此不再贅附),尤此更足證明系 爭本票上之英泉公司印文,確為該公司所有。 (五)系爭本票上之英泉公司、己○○、戊○○○、丙○○、丁○○之印章,與丙 ○○和原告乙○○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換票協議書所用之印文相 同系爭本票上之英泉公司、己○○、戊○○○、丙○○、丁○○之印章,與 丙○○和原告乙○○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換票協議書所用之印文 相同(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二及被證七 ,於此不再贅附),而換票協議書之印文確係丙○○所用,此一事實,亦經 證人李漢亮於本案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證稱:「當時他們要我們當見證人, 我蓋手印,當時只有丙○○一個去,除乙○○外之五個印章都是丙○○蓋的 章」及證人黃忠恕於本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你是否當見證人?答:是我當見證人...除了乙○○的 章外,其餘的章都是丙○○拿出來蓋的,乙○○的章是乙○○自己蓋的」即 明,由此更足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確係原告丙○○所用,亦為原告等人所有。 (六)再者,系爭本票之戊○○○之印文,亦與其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 權書印文相同(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八 ,於此不再贅附),由此更足證明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章確係被告所有。 (七)被告丙○○及丁○○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乙○○盜蓋,而被告乙○ ○一再辯稱並無其事,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依法 應證明被告有盜蓋之事實,今被告丙○○及丁○○徒空言主張原告乙○○盜 用,於法即無足採。 (八)被告主張己○○及戊○○○當時並不在台灣,因此絕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亦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因為被告己○○及戊○○○雖於八十年五月因涉 案潛逃美國,但仍然經由丙○○遙控英泉公司,此觀英泉公司於八十年五月 後,均係由丙○○以己○○為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票據,甚至公司需款,亦係 由被告丙○○以己○○及戊○○○之土地向華僑銀行借款(請調閱鈞院八十 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十六,於此不再贅附),尤有甚者 ,英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亦係由己○○擔任主席 ,戊○○○擔任記錄(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 被證十七,於此不再贅附),換言之,渠等雖不在國內,仍然可能由委託其 子丙○○簽發。 (九)被告誣指被告盜刻及盜蓋渠等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 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請調閱鈞院八十 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案被告所附之被證十八,於此不再贅附),由此亦足 證明被告所言盜刻或盜蓋乙節,純屬子虛烏有之事。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不外以其持有被告英 泉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一百八 十萬元,並經被告丙○○、己○○、戊○○○、丁○○共同背書之本票(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為其主要 要論據。惟查:原告先後從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提出被告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名 義之本票十五張,先後向 鈞院起訴或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本票 之發票及背書行為,均屬偽造,被告等從未在上開本票簽名或背書,其上之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在事項等內容,無一為被告等人之筆跡,被告 亦從未授權他人製作上開本票,被告等依法自無須對上開本票負責。況被告等 與原告間並無就上開本票之發票或背書等行為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取 得上開本票,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基此,被告等不僅得以票據偽造之 事由對抗原告,亦得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上開本票係屬原告所偽造,其事實及證據,茲詳述如左:1、原告不僅偽造上開本票,尚有偽造其他本票。目前經被發現之本票共有三十三 張,金額共計三億零四百六十九萬元。 2、原告與被告丙○○關係密切期間(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止),除 由其供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英泉食品有限公司之北部經銷商外,更擔任 英泉公司之執行長董及英泉公司所設立(82.06.28)之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掛名董事長,並稱要掌握實權,甚至藉口與前司法院長林洋港之長子林堯嶽 甚熟,向被告丙○○司法詐欺一億餘元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賣大班公 司股權及資產七千餘萬元於被告丙○○(另出售自動販賣機一千八百萬元)˙ 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英泉公司溢領案台南高分院二審宣判而東窗事發之後,竟 一不作二不休,除以「丙○○」之代泉股東章、及「丁○○」、「蔡幸茹」、 「葉香君」、「林輝源」等大班公司股東章偽造大班公司之負責人丙○○之印 鑑變更登記、增資一千五百萬元登記及選任乙○○為大班公司之執行董事(負 責人)外(其餘刑案略),原告更以上開疑似代泉公司之「丙○○」、「丁○ ○」股東章及偽造之英泉公司章、己○○章、戊○○○章偽造上開本票及其他 真正支票之背書、支票簽收單、結算單、乳品經銷合約書、協議書(二份)等 ,以提出行使主張權利或作為訴訟之證明。就偽造本票部分,除一部分提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687、729、744、58、913、 1001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10號、八十六年度票字第834、963號)或本件訴訟 (雲院八十四年度六簡第131號)之外,更以鉅額之偽造本票透過分別黑道兄弟 (竹聯幫張安樂等及輾轉交由雲林台西之角頭李培元)出面向被告索債,企圖 以「文攻武嚇」之方式,逼使被告丙○○就範,一方面放棄司法詐欺之追索, 一方面拍賣及霸佔英泉公司、葉家之財產。 3、而原告原來提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者,均屬金額至多數百萬元之本票,其偽 造方式均係利用先前被告或其經營之公司與英泉公司或關係企業有正常往來之 匯款、借款、結算之事實或匯款單,以該匯款、借款、結算之金額及日期,作 為偽造之依據,而偽造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此部分為346萬元、293萬元、 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90萬元、150萬元、4000萬元,合計5929萬元) ,進而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等匯款單、偽造本票及法院裁定取信於黑道兄弟 ,而提出巨額之偽造本票(其中一套本票:一千萬元六張、四千萬元一張,計 一億元,另一套本票:一千萬元八張、一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張、四千萬 元一張,合計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供黑道出面向被告丙○○索債(日期:85 年6月8日、方式:以本票影本遮住票據號碼),但原告仍不敢提出該巨額之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經政府治平專案掃黑,並由台北市刑警大 隊於85年11月21日搜索乙○○之辦公室後,扣得上開偽造之巨額本票原本及丙 ○○印章二枚及變造之己○○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欄外有蓋紅色之「己○ ○」印文)。原告為掩飾其係以影印已簽名之本票紙蓋紅印章之犯行(按文具 店正常販售之本票,發票人為二人,而原告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四人,乃統 一剪貼製作及偽造簽名作業後,再影印(簽名部分為影印)後蓋紅印文偽造發 票及背書),事後趕緊向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本票原本,以免賊跡敗漏 。凡此,不僅經證人李培元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 三號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作證屬實( 92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乙○○恐嚇取財案件 提起公訴在案(案由台北地院以同一案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併案審理)可證。 4、另參照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乙○○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書附表 ,尚有本票影本共十張(即第二套本票,標誌為AA),竟與第一套本票(標誌 為AT)均有同金額及發票日之另一套本票,令人匪夷所思。況同金額、同日期 之本票竟有二套,發票人人數不同,且分委由不同之黑道兄弟出面索債,若非 偽造,何以至此?足見其偽。本件,同一百八十萬元金額、同八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之本票,亦有二套,同屬偽造。 5、參照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乙○○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書附表, 在其辦公室所搜獲扣案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共二十三張(即第一套本票,標誌為 AT),其均出自同一本本票簿,且票據號碼均為「連號」,發票方式及筆跡均 相同,僅發票日及金額不同,但從其發票日最早從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最晚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時間相隔近一年,如果係真正之本票,應係在 不同時間、地點及情況下所發票,則其票據號碼不可能連號,發票方式及筆跡 ,亦不可能相同,然從現存之客觀證據顯示,本件該二十三張本票應係同一時 間、同地點及由同一人書寫,再以偽刻之「己○○」、「戊○○○」印章及疑 似代泉公司之「丙○○」、「丁○○」股東章蓋於本票上為發票行為及背書行 為,為一次作業完成,足見該二十三張本票均屬其偽造。而本件係另一套標誌 為AA之偽造本票十張之其中一張,其偽造手法與上述偽造方法相同,其發票 係以偽刻之「英泉公司」章及「丙○○」章為之,而該顆偽刻之「英泉公司」 章,不僅用於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尚且用於上開其他偽造之本票共三十三張 之發票,以及再「乳品經銷合約書」一份、「支票簽收單」三紙、八十三年三 月八日「結算單」一份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協議書」二份,及另外交付代 統乙○○再轉交中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聰仁之十五張支票背書,該「丙○○ 」章疑似為代泉公司之「丙○○」股東章,則用於偽造上開三十三張本票之發 票或背書,及大班公司之變更登記及選任乙○○為大班公司新任執行董事及修 正章程,又丙○○並非英泉公司之代表人,上開發票方式並不符合法定格式, 應不生效力,而其背書係以偽刻之「己○○」、「戊○○○」、「丙○○」印 章及疑似代泉公司之「丁○○」股東章為之,而該顆偽刻之「丙○○」印章, 疑似與台北刑警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在乙○○辦公室所搜索扣押兩顆 「丙○○」印章之其中一顆相同,而該顆偽刻之「己○○」印文,疑似與台北 刑警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在乙○○辦公室所搜索扣押偽造之「己○○ 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同,基此,足見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及背書,均屬偽造 。 6、又原告偽造第一套本票,標誌為AT之本票部份,其發票人為四人,均統一剪 貼製作及偽造簽名作業後,再影印(簽名部分為影印)後蓋紅印文偽造發票及 背書,此與一班正常本票發票之情形迥異。而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雖僅蓋 兩顆,然其簽名、金額及地址等字跡,與上述第一套標誌為AT之本票相同, 足見為偽造。 7、又原告乙○○無法合理說明何時?何地?何方式?及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 均一再藉故搪塞敷衍其事。凡此,請求命原告乙○○具體說明每一張本票及本 件系爭本票之情節及原因,即可真相大白。 8、又系爭本票上疑似代泉公司之「丙○○」(正面)、「丁○○」(背面)股東 章印文,該代泉公司之「丙○○」股東章,遲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猶遭被告 乙○○盜用偽造大班公司股東選任書等資料,選任乙○○為大班公司之新負責 人,由此足證,該印章於此時仍在乙○○手中。然查: ⒈丙○○與乙○○之關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之後即生變,七月下旬即交惡,同 年八月上旬即正式決裂發生訴訟,丙○○於同年八月二日至刑事警察局控告乙 ○○司法詐欺及買賣詐欺,又於同年九月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檢舉乙○ ○司法詐欺,乙○○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間對丙○○及其員工提出竊盜告訴, 並於同年八月間即透過第三人榮承恩提出給付票款訴訟?何以還會於同年八月 十七日選任乙○○當大班公司董事? ⒉又選任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全體股東之事,而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因北 上欲向乙○○取回代泉公司印章(應包括股東章),已與乙○○發生嚴重爭吵 ?其為大班公司股東,豈會選任乙○○當董事? ⒊又其他股東均未出席,亦不知其事?更未授權丙○○使用股東印章?何以能選 任乙○○當大班公司董事?理由安在? ⒋又大班公司原董事負責人為丙○○,其他股東均為葉俊俊麟親屬,而丙○○於 八十三年八月間既與乙○○交惡決裂,為何還會變更乙○○為大班公司之董事 負責人?理由安在? ⒌又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指揮員工將原大班公司之大安、內湖營業所遷 移,因乙○○指示黃忠恕帶領員工去阻止,故延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四日始 搬遷完畢,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至警局報案告訴丙○○及其員工等 人竊盜,但當時大班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為丙○○,乙○○根本無權提出告訴, 是否因此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委託廖森木會計師辦理董事負責人變更登 記?尚待查明。 ⒍上開本票上己○○為發票人、背書人之正方形章「己○○」印文,與台北市刑 警大隊於85.11.21搜索乙○○辦公室、住所所扣押之偽造正方形章「己○○」 印文之印鑑證明書相同,而該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正方形章「己○○」印文之 印鑑證明書(參原審卷第八十頁,另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 第五二四八號乙○○恐嚇取財案件之移送筆錄及證物),係屬偽造,茲說明如 下: ⑴上開「己○○」印鑑印證明書格子外上方之「己○○印文」係「紅色印文」, 並由乙○○親筆「本印鑑證明只限於簽約使用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字樣 ,格子內之「己○○印文」係「影印黑色印文」,其偽造手法經研判係將原為 真正之印鑑證明書上「圓形章」之「己○○印文」先影印一張,再將影本之真 正印鑑證明書上圓形「己○○印文」塗掉,再將塗掉圓形「己○○印文」之印 鑑證明書影印一次(印鑑欄變為空白),於該印鑑欄空白處再蓋偽造之正方形 「己○○」印文,再將偽造該偽造之「己○○」印鑑證明書影印,並於該影印 之印鑑證明書格子上方蓋「紅色印文」之「己○○印文」,以作為其偽造「八 十一年六月一日乳品經銷合約書」及本件偽造其他本票之發票及背書之證明。 若非警方搜索查扣,真相無從大白。 ⑵己○○、戊○○○從八十年五月間起迄今均滯留美國,未曾回過台灣,亦未授 權任何人製作系爭本票,丁○○係部相關之人,不應簽發本票,且丙○○稱其 與乙○○往來期間,均使用支票或匯款,從未使用過本票,斷無簽發系爭本票 之理。 ⑶又原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與其偽造之同金額、同日期、受款人指名為蔡瑞通 、票號TH022047之本票,有甚多雷同之處,其相關陳述,引用被告在鈞院八十 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陳述。 ⑷原告雖提出支票簽收單三紙為據,主張其上有英泉公司章之印文,與系爭支票 之背書英泉公司章之印文相符云云。惟查: ①被告否認其為相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否認該簽收單為真正,原告須提出原本提供鈞院及被告辨認。 ③原告如無法提出簽收單原本,則可能以影本偽造,不足採證。若其能提出原本 ,則若該簽收單原本係應寄還英泉公司,何以會留在原告手上?而原本既然留 在原告乙○○手上,其本來並無英泉公司印章,乙○○僅需再以偽造之英泉公 司章,蓋用於簽收單上面,非不可能。故尚難以此認該英泉公司印章為真正。 ④證人王聰仁於鈞院另案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出庭作 證時,亦證稱:其簽收時,並不記得該簽收單上是否有英泉公司之印章,且交 易往來對象為大班公司,而經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中誌股份有 限公司支票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卻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見其並非與英泉公司直接接洽。退步言,縱認該簽收單係英泉公司填載寄 發,亦需經乙○○當時所經營之大班公司或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聰仁處 理,則在此情形下乙○○顯有偽造之機會及可能。 ⑤經鈞院另案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調取上開簽收單所 示之本泉公司支票,其背後雖均蓋有「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背書人 )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背書人)印文,然稽之王聰仁所提出之 「中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卻為「代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簽收單所示之支票,顯然係本泉公司人員寄交代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轉交王聰仁時,再於其背後蓋「代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背書人)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背書 人)印文,否則,豈會發生「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背書在後之現象? ⑥經英泉公司遍查於八十二年間所製作交給客戶簽收之支票簽收單,英泉公司部 分並無蓋章之情形僅有製表人蓋職章而已,包括王聰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 日簽收之支票簽收單三紙,大班公司之職員褚子惠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收之 支票簽收單二紙及江淑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日所簽收之支票簽收單二紙、乙 ○○於八十二年二月廿日所簽收之支票簽收單六紙,均無蓋英泉公司章,凡此 有簽收單共十一紙可證。關於此點,並經證人蔡美螢即當時英泉公司支票簽收 單承辦人於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其所製作之 支票簽收單僅蓋承辦人章,並未蓋英泉公司章等語,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 三紙,為不實在,其上之英泉公司印章印文係屬偽造。 ⑸原告雖提出乳品經銷合約書一紙為據,主張其上有英泉公司章之印文,與系爭 支票之背書英泉公司章之印文相符云云。惟查: ①稽之該乳品經銷合約書,其上之全部手寫字體,包括「台北縣市總代理」、「 250gm易開罐鮮乳」、「自動販賣機英泉公司所屬」、「250gm易開罐鮮乳」、 「八十一、六、一、八十七、四、三十」、「雲林縣斗六市○○路78號」、「 大班陳添助」、「台北市○○○路○段15號3F」、 「 A0000000」、「代統工 程有限公司」、「陳淑端」、「北市進一字第 093386號」、「八十一、六、 一」等均為乙○○之筆跡,凡此,請求傳訊乙○○出庭作證,並命其書寫上開 字跡,即可查明。 ②上開乳品經銷合約書很多契約內容均空白,並非已完備之契約書,乙○○可利 用留存之空白經銷合約書加以偽造。 ③該乳品經銷合約書甲方欄蓋有「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 ,除此之外,無一與英泉公司有關。而上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偽 造,其偽造手法與上述支票簽收單相同。又關於「己○○」之印文部分,該「 己○○」印文,與台北市刑警大隊於85.11.21搜索乙○○辦公室、住所所扣押 之偽造正方形章「己○○」印文之印鑑證明書相同,而該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之 正方形章「己○○」印文之印鑑證明書(參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卷宗第八十頁,另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 二四八號乙○○恐嚇取財案件之移送筆錄及證物),係屬偽造,茲說明如下: 上開「己○○」印鑑證明書格子外上方之「己○○印文」係「紅色印文」,並 由乙○○親筆「本印鑑證明只限於簽約使用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字樣, 格子內之「己○○印文」係「影印黑色印文」,其偽造手法經研判係將原為真 正之印鑑證明書上「圓形章」之「己○○印文」先影印一張,再將影本之真正 印鑑證明書上圓形「己○○印文」塗掉,再將塗掉圓形「己○○印文」之印鑑 證明書影印一次(印鑑欄變為空白),於該印鑑欄空白處再蓋偽造之正方形「 己○○」印文,再將偽造該偽造之「己○○」印鑑證明書影印,並於該影印之 印鑑證明書格子上方蓋「紅色印文」之「己○○印文」,以作為其偽造「八十 一年六月一日乳品經銷合約書」及本件偽造其他本票之發票及背書之證明。若 非警方搜索查扣,真相無從大白。凡此,請求鈞院向斗六戶政事務所函調八十 一年一月九日己○○之印鑑證明書申請資料及核發資料全文,即可查明,故該 乳品經銷書係屬偽造甚明。 ⑹原告雖提出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鈞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之支票是我本人及丁○○的章是 我們的沒錯,但因是置於乙○○處,由乙○○盜蓋的」及被告丙○○於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日 民事辯論意旨(三)第七頁自陳「關於上訴人丙○○、丁○○部分,係乙○○ 利用其保管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丙○○、丁○○印章之機會,盜蓋於 系爭本票上、被告丙○○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六頁自陳「更以上 開丙○○及丁○○之代泉公司股東章偽造本件所有本票案」等語。惟查: ①丙○○一人之陳述,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 。 ②丙○○係以肉眼判斷,認為印文相符,而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仍應以鑑定 為準。再者,丙○○於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陳述,系爭對該案之支 票之背面「丙○○」、「丁○○」印文部分為陳述,該案之支票之背面「丙○ ○」、「丁○○」印文是否與本件系爭偽造之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之「丙○ ○」、「丁○○」印文相符?未經鑑定之前,顯然有疑問。既未經鑑定,自難 以比附援引。 ③又系爭協議書上「丁○○」、「丙○○」二個印文,係代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章,當時該二顆股東章係由乙○○保管中,此項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及八月將該二顆「丙○○」、「丁○○」之代 泉公司股東章,用於偽造於大班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 (丙○○)印章及股 東會議記錄,此有會計師廖森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號四年自字第四二三 、四二四、四二五號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 訊問筆錄,就法官問:「如何辦理變更(按指大班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等 )﹖」,證稱:「乙○○告訴我要變更,我就把一切的資料都打字好,交與他 公司的人拿去蓋章,蓋好章再交與我到建設局送件。」...「第一次我不知 理由,第二次聽說是票據退票所以要變更。」,法官問:「何時退票﹖」,證 稱:「大概是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法官問:「變更印鑑等是否要授權書﹖ 」證稱:「我只有打文件,也沒有蓋章,章的部分是交與他們公司去蓋,蓋好 章再交回來給我,我會核對後再去送件。」自訴代理人問:「文件交與公司的 人拿去蓋章,是否乙○○叫的人﹖」證稱:「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最後 一次股東變更原因為何﹖」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左右,被告(按指乙○ ○)用電話口頭講過,丙○○(按指丙○○)退票的事,所以變更。」等語, 有訊問筆錄一份可稽。 又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0七七號妨害自由等 案件,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二日之訊問筆錄中,曾指訴丙○○、丁○○也 曾說己○○下達命令要給我好看,有我辦公室員工可證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 傳訊丁○○,問:「你有保到乙○○辦公室說要給他好看﹖」丁○○答稱:「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我有去乙○○那,要拿印章,因大班已被我哥買下來了, 但我沒說要給他好看之話,但他拒絕給我哥的印章,我當天和我會計一起去的 。」等語,同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傳訊乙○○之公司 職員林美芬、羅賢貞出庭作證,就檢察官問林美芬「有無看過丁○○﹖」證稱 :「有。在七月(按指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我自到他在大班公司民生東路三 段辦室內大聲吼叫,他是來向乙○○要代泉公司的印章,而乙○○不給他,而 要他叫丙○○自己來拿,...」等語,檢察官問羅賢貞:「補充﹖」證稱: 「當時丁○○有帶二人來,且也說是他爸爸叫他來的,餘同林美芬所言。」等 語,亦有訊問筆錄二份可證。 原告乙○○利用自己保管丙○○之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章之機會,竟以 上開疑似代泉公司之「丙○○」股東章,作為丙○○擔任大班公司負責人「丙 ○○」之新印鑑章,而以該枚「丙○○」負責人章,蓋用於如下文件: Ⅰ、於八十三年七月不詳日期偽造丙○○之「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持之行使,申請修改章程及印鑑變更。於偽造上述文件完畢後,均持之 行使,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該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增資、修正章 程及印鑑變更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班西 餅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建商字第00三一八0八四號公司執 照。 Ⅱ、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蓋章,並偽造丙○○及股東 丁○○、林輝源、蔡幸茹、葉香君之名義蓋章,而偽造「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 司第七次公司章程」,變更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大班公司。 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蓋章,並偽造丙○○及股東丁 ○○、林輝源、蔡幸茹、葉香君之名義蓋章,而偽造「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而推舉乙○○為董事。 Ⅳ、於八十三年八月不詳日期原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蓋章,並偽造丙○○之蓋章 ,而偽造「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之行使,申請變更大 班公司之董事為乙○○。原告乙○○於上述三項文件偽造完畢後,持之行使,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將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變更登記,經該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准予變更乙○○為董事、修正章程 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班西餅食品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建商字第00三一八0八四號公司執照。凡此 ,有台北市建設局之「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可證,參之廖森木會 計師如上證述,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均係乙○○指示其所為等語。而乙○ ○所進行司法詐欺之英泉公司溢領補償費官司案,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 台南高分院二審辯論終結,於同年七月七日宣判,原告司法詐欺情事已東窗事 發,此後數天丙○○即積極向原告乙○○催討司法詐欺款項,原告拒絕返還, 雙方關係已然惡劣,故丙○○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派遣丁○○及公司會計北上至 原告辦公室,向原告索還代泉公司之股東章,原告又拒絕返還,雙方決裂。丙 ○○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即先後至刑事警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對乙○○提出司 法詐欺之告訴,至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將交付給乙○○之支票讓其 退票,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亦以丙○○及英泉公司竊取大班公司營 業所之辦公設備為由,向警方提出竊盜之告訴,雙方自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起已 劍拔孥張,丙○○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還去台北大班公司蓋章變更 負責人為乙○○?況原告乙○○變更負責人之日期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亦 非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上足見,該枚「丙○○」之代泉公司股東章卻係在 乙○○保管使用中。 ⑺、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云云,惟查﹔ ①、丙○○因委託乙○○為自動販賣機廣告,曾一次簽發每月四十五萬元之左列票 據支付乙○○: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考 (.......在此之前,尚有多張票據,其票號待查) 1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9.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2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0.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3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4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5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6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7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3.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8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4.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9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5.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0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6.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1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7.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2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8.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3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9.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4 #0000000 本泉公司 84.10.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5 #0000000 本泉公司 84.1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6 #0000000 本泉公司 84.1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7 #0000000 本泉公司 85.0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8 #0000000 本泉公司 85.0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註:83.7.7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二審宣判,丙○○與乙○○間爆發司法詐 欺糾紛,乙○○未還款,故從83.8月份起,丙○○即讓所簽發交付陳 進財之未到期支票退票) ②、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乙○○購買代統公司之賓士三百轎車一部,價金二百五 十萬元,並簽發左列支票支付乙○○:(該部轎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登記為代 泉公司名義)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考 1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6.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2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3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8.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4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9.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5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0.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6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7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8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9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10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3.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註:83.7.7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二審宣判,丙○○與乙○○間爆發司法詐 欺糾紛,乙○○未還款,故從83.8月份起,丙○○即讓所簽發交付陳 進財之未到期支票退票) ③、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丙○○與乙○○訂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 協議書」由丙○○以約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含貸款)之高價,購買大班公司之 股權及資產,淨值為78,490,409元,扣除乙○○之公司積欠英泉公司及代泉公 司之貨款20,936,487元及丙○○代墊代統工程公司購屋之貸款 3,000,000元, 餘款54,553,922元,丙○○簽發左列票據支付乙○○: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考 1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6.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2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3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8.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此張支票由乙○○再轉給榮承恩,並以榮承恩之名義提示) 4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8.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5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9.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6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9.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7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0.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8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0.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9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1.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10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1.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以上七紙支票支票由乙○○透過王富茂律師以其為負責人之先鋒停車場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義提出行使) (註:83.7.7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二審宣判,丙○○與乙○○間爆發司法詐 欺糾紛,乙○○未還款,故從83.8月份起,丙○○即讓所簽發交付乙 ○○之未到期支票退票) ④、又於同時購買乙○○公司之自動販賣機,總價一千八百萬元,丙○○簽發左列 票據支付乙○○: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考 1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6.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2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3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8.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4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9.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5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0.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6 #0000000 本泉公司 83.11.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退票 ⑤、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乙○○向丙○○表示其在前立委李勝峰擔任董事長之第 四產業有線電視公司擁有一千萬股權,強行讓售予丙○○,丙○○乃簽發左列 票據支付乙○○: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考 1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2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兌現 3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4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12 返還 ⑥、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事實經過: 緣上開英泉公司徵收溢領案,第二審於83.7.7宣判,結果與乙○○所保證者不 同,引起丙○○不滿,積極聯絡乙○○協商解決,於 83.7.12至乙○○之辦公 室質問乙○○如何解決,乙○○僅推諉上訴第三審再說,丙○○內心自忖不再 受騙,且要積極索還被騙之司法詐欺款,乃又質問李勝峰之第四產業有線電視 公司擁有一千萬股權要如何處理,如不給予滿意答覆,要給予退票。乙○○因 心虛,始表示要將該第四產業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權以一千萬元買回。經協議商 定之後,乙○○並當場從其鐵櫃取出左列票共十七紙,返還丙○○,作為其向 丙○○買回第四台股權所須支付一千萬原價金之支付方法,支票明細如左: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金 額 付款人 備考 1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2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3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3.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4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3.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5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4.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6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5.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7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6.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8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7.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9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8.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0 #0000000 本泉公司 84.09.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1 #0000000 本泉公司 84.10.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2 #0000000 本泉公司 84.1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3 #0000000 本泉公司 84.1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4 #0000000 本泉公司 85.01.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5 #0000000 本泉公司 85.02.00 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6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17 #0000000 本泉公司 83.07.00 0000000 華銀斗六分行 83.7. 12 返還 並由丙○○當場在十七紙支票之影本上以「丙○○」名義簽收,並在其中在 編號16、17兩張支票影本上另外註記:「原票取回茲欠乙○○先生新台幣四 佰萬無誤」等語,同時書寫「我丙○○拋棄第四台投資股權,茲承讓給乙○ ○先生 收取壹仟萬元整無誤」之書面一紙為憑,交付乙○○。 至於上開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一千零十五萬元,何以多出十五萬元?其原因 有二: 、並無比面額少於廿五萬元之支票可湊成一千萬元,故多出一張廿五萬元之支 票,造成溢額十五萬元。 、乙○○所收取之廣告費,很多並未真正有廣告,可謂輕鬆賺取丙○○之錢財 ,故多退十五萬元,對其並無實質損失。 又何以註記:「原票取回茲欠乙○○先生新台幣四佰萬無誤」一語?因乙○ ○當時稱﹔我現在以一千萬元向你買回該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權,已將 一千萬元之支票返還給你,且上開書面亦以註明你將第四台投資股權承讓給 我,向我收取一千萬元等語,但先前我將投資李勝峰之第四台有線電視公司 之股權,以一千萬元轉讓給你,但你支付給我一千萬元所簽發之四張支票, 至目前為止僅兌現二張支票各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另外二張各二百萬元 之支票給你原票取回,故你應付之一千萬元,實際僅付六百萬元,尚欠四百 萬元等語。故要丙○○在該二張支票影本上另外註記:「原票取回茲欠乙○ ○先生新台幣四佰萬無誤」等語及簽名,使乙○○能向李勝峰證明其係以一 千萬元(而非實際之六百萬元)將該第四台投資之股權轉讓給丙○○,並再 支出一千萬元向丙○○買回該第四台股權,並使二者之間之帳目能夠平衡。 丙○○見乙○○言之成理,在未及深思之下,即同意予以註記及簽名後離去 。上開事實經過僅有丙○○與乙○○在場而已,且有關文件均經丙○○親自 書寫及簽名,並未蓋任何印章,亦未看見黃忠恕及李漢亮。 ⑦、何以認定乙○○及黃忠恕共同偽造協議書部分: 、按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乙○○恐嚇取財案件及黃忠恕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竟然出現另一份「協議書」(其立約日期及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大同小異,但所載二紙本票竟然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 者不同,且為不同之本票簿),此參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 乙○○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書附表,即甚明確,並請求 鈞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一二號八 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一八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該二紙協議書及其係由何 人提出?更可證明。 、乙○○及黃忠恕先後所提出之二份偽造「協議書」,其偽造情節與乙○○偽造 「己○○」、「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丙 ○○」名義所簽發及背書之本票多張之情節,如出一轍,即搜集以往其與英泉 公司或關係企業有正常交易往來之匯款記錄,或交易文書,再根據上開資料所 載之時間、金額而偽造同一時間、金額之本票,其詳如「附表:乙○○利用正 常交易往來情節,而偽造本票之情形詳表:」所載 。 、查:從左列細節,亦可查出該二份「協議書」係屬偽造:①、按丙○○取回上開十七張支票之原因,係乙○○於83.7.12當日以一千萬元向 丙○○買回第四台股權,而以該十七張支票(面額一○一五萬元)作為支付一 千萬元之方法。乙○○即利用此項事實及時間,偽造丙○○及父、母、妹名義 於83.7.12所共同簽發面額四百萬元 (票號022045)、六百十五萬元 (票號 022046)之本票二紙,並為證明該二紙本票為真,即偽造83.7.12之「協議書」 來證明。然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丙○○出讓第四台股權之內容,完全不相關 。 ②、又設若乙○○否認上開十七張支票金額共一千零十五萬元係其支付買回第四台 股權一千萬元之對價,則試問丙○○於當日所書寫「我丙○○拋棄第四台投資 股權,茲承讓給乙○○先生 收取壹仟萬元整無誤」一語,丙○○所收取之一 千萬元,乙○○當場究竟用什麼支付該一千萬元?又為何會有「原票取回茲欠 乙○○先生新台幣四佰萬無誤」等語,其所指「原票取回」,究竟何意?請乙 ○○說清楚,講明白。 ③、丙○○於 83.7.12當日所做之「出讓第四台股權於乙○○之行為」及「取回十 七張票據之行為」,均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筆跡。何以該二份「協議書」從頭 至尾均無丙○○之筆跡或簽名﹖又何以會有兩份協議書?兩套本票? ④、又設若先後確有二份「協議」及兩套本票,且以書寫在後之「協議書」及本票 為準,則書寫在先之「協議書」及本票理應作廢,何以乙○○仍持有完整之兩 份「協議書」原本﹖又其何以會仍持有兩套金額即日期均相同,但標誌及本票 號碼並不相同之本票? ⑤、依乙○○之供述,其係與丙○○事先在電話中聯絡好取回票據事宜,若屬真正 ,則「協議書」理應僅寫一份,本票亦理應僅有一套,何以事實上「協議書」 及本票確有二套﹖ ⑥、又依乙○○之供述,其係與丙○○事先在電話中聯絡好取回票據事宜,且若事 先同意以本票換回支票,則既屬事先聯絡好,丙○○如有簽發本票之行為,亦 應僅攜帶一套本票北上換票,豈有可能攜帶二套本票北上換票﹖又若臨時變更 以使二者之間之帳目能平衡協議改為丙○○之父、母、妹負連帶責任,則第二 套本票理應在乙○○之辦公室當場書寫,何以該二套本票從頭至尾之票據應記 載事項及簽名,均無丙○○之筆跡﹖又協議變更既屬當場協議所為,丙○○臨 時又何來父、母、妹之印章使用﹖且丙○○又何苦將父、母、妹均列入連帶債 務人及共同發票人﹖ ⑦、而該二份「協議書」之其中一份,甚至有丙○○父、母、妹負連帶責任之記載 ,如丙○○有該項行為,理應相當甚重,甚至徵求父、母及妹同意始敢簽署, 並由丙○○親自簽名,以明責任,豈有從頭至尾均無丙○○之筆跡或簽名﹖又 己○○、戊○○○當時均在美國,丙○○如當時在埸,何以有權限替渠等蓋章 及簽發本票﹖又該協議書前面記寫「另由己○○...等四人共同開立二張英 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作抵押,何以在立協議書欄又變成「己○○、英泉公 司」之印文﹖ ⑧、又依黃忠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 乙○○恐嚇取財案件及黃忠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供述:其書寫第 一份「協議書」時,係乙○○拿二張本票給我抄號碼,第二份協議書上之本票 係乙○○念給我抄的等語,此項供述情節,與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之供述:換票前,他在南部,事先已在電話中談好,要用他家族名義。... ..是他(指丙○○)拿票出來給黃忠恕寫等語,二者互相矛盾,且可證明為 虛偽,蓋如黃忠恕所言,於書寫第一份「協議書」時,係乙○○拿本票給黃忠 恕抄號碼,則乙○○當時應已看到第一套本票之簽名係用丙○○及英泉公司名 義,何以未當場要求改用丙○○家族名義簽發本票,始叫黃忠恕書寫第一份「 協議書」﹖又何以黃忠恕書寫第一份「協議書」完成時,乙○○仍在第一份「 協議書」上簽名﹖ ⑨、又上開二套本票之本票號碼並不相同,第一套之本票為:TH0000000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83.7.12之本票一張及TH0000000面額615萬元發票日83.7.12之本票 一張;第二套之本票為:TH022045面額400萬元發票日83.7.12之本票一張及 TH022046面額615萬元發票日83.7.12之本票一張。由上述本票號碼即可知悉係 不同本之本票簿所簽發,按如本票係同一時間所簽發,理應使用同一本之本票 簿所簽發,不可能用二本不同之本票簿所簽發,顯見乙○○係根據不同之目的 而偽造二套本票使用,此觀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乙○○恐 嚇取財案件起訴書附表即可證明。 ⑩、又上開第一套本票之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與乙○○於 84.7.11所 提出行使TH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發票日 83.7.12發票人英泉公司、丙○○, 背書人己○○、丙○○、戊○○○、丁○○之偽造本票係同一本之本票簿所出 ,更與綽號培元於84.9月間所提出之一億元偽造本票七張(票據號碼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號),係同一本之本票簿所出,偽造手法如出一轍。 ⑪、又上開TH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發票日83.7.12發票人英泉公司、丙○○,背 書人己○○、丙○○、戊○○○、丁○○之偽造本票,除票據號碼不一樣之外 ,其金額及發票日期與本件系爭TH022047號面額180萬元發票日83.7.12發票人 英泉公司、己○○、丙○○、戊○○○、丁○○、背書人己○○、丙○○、戊 ○○○、丁○○、指名受款人蔡瑞通之偽造本票相同,顯見就蔡瑞通部份,亦 有二套本票,又就上開票據號碼TH0000000、TH 099060、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共計一億元之偽造本票七張 ,與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期及金額亦完全一樣,只是票據號 碼不同(不同本票簿所出之本票),可見此部份偽造之本票,亦有二套本票, 益足證本件系爭二份「協議書」上所示之二套本票,其偽造手法如出一轍,係 屬偽造無誤。 ⑫、又於83.7.12所簽發之本票,共有附表三編號19-23所示之本票五張,及附表四 編號12之本票一張,除其中二張與第二份協議書有關(按第一份協議書所示之 二張本票,其發票日亦為83.7.12,但未見該二張本票原本或影本)外,其餘 四張之情形,又係如何,不得而知。 ⑬、又乙○○返還十七張支票之原因,係其向丙○○買回第四台股權必須支付丙○ ○一千萬元而返還,則彼此就此部份已經銀貨兩訖,丙○○何須再簽發本票給 乙○○﹖ ⑭、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十七張支票影本,其上記載:「原票取回茲欠乙○○先生新 台幣四佰萬無誤」等語及丙○○簽名,其記載係為使帳目能平衡,並非丙○○ 真有積欠乙○○四百萬元,即丙○○向乙○○購買第四台股權已支付乙○○一 千萬元(實際已兌現六百萬元支票),乙○○向丙○○買回該第四台股權已支 付丙○○一千萬元(實際係退還十五張支票計六百十五萬元及丙○○原購買第 四台股權支付價金之二張支票計四百萬元),故丙○○根本無須簽發該二份協 議書所示之二張本票,退步言之,若實際上丙○○真有積欠乙○○四百萬元, 則丙○○僅應簽發四百萬元本票即可,何須再簽發六百十五萬元之本票﹖由此 足見,該二份協議書及本票均屬偽造。 ⑮、又丙○○出讓第四台股權給乙○○並收取一千萬元之事實,業已成立書面記載 :「我丙○○拋棄第四台投資股權,茲承讓給乙○○先生收取壹仟萬元整無誤 」及在乙○○所返還之十七張支票影本,其上記載:「原票取回茲欠乙○○先 生新台幣四佰萬無誤」等語及丙○○簽名,雙方權利義務已明,何須另立「協 議書」﹖且一份「協議書」不夠,還寫第二份﹖又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 ,亦與上開購買第四台股權返還一千萬元支票之事實,迥不相同,顯見該二份 「協議書」係乙○○嗣後根據丙○○於83.7.12在上開十七張支票影本記載簽 名之事實,而加以偽造,其偽造之目的,係欲以該「協議書」之蓋章資料,證 明與其所提出之偽造本票上之印章、印文相同。 ⑯、又乙○○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比正常書局所賣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空間還 大,而一般書局所賣之本票簿,其「發票人」欄僅印二個「發票人」,但乙○ ○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卻印有四個「發票人」,且第二個與第三個 「發票人」之間隔,與其他處之間隔之不合比例,與正常編排印刷之情形有違 ,且全部本票之簽名及記載事項,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顯見係乙○○另以 剪貼影印或剪貼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就此,請求命乙○○提出全部本票 原本供辨認,即可查明。 ⑰、又於 83.7.12下午,因係颱風來襲次日,民生東路一帶係停電狀態,乙○○之 辦公室並未點燈,就此點,丙○○曾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 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質問黃忠恕當時乙○○辦公室之燈光如何,黃忠恕竟答 稱:「是亮的」等語,顯見黃忠恕在83.7.12下午並不在乙○○辦公室,係嗣 後再根據乙○○之指示教唆,而共同偽造該二份「協議書」。 ⑱、又該協議書上之「己○○」、「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三個 印章係乙○○所偽造,此在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一日搜 索乙○○之住所及辦公室,曾搜獲乙○○變造己○○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而 該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左上角尚有蓋一顆「己○○」紅色印文,而該紅色印文竟 與印鑑證明書內之印鑑章印文(影印)相同,且與本件系爭偽造協議書及偽造 本票上之「己○○」印文相同,然經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查詢己○○之印 鑑證明資料,己○○從設立印鑑資料開始,均以圓章為印鑑,迄今未變更,可 見該方型「己○○」印文,係屬偽造。至於戊○○○從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即已 出國,又非英泉公司負責人,亦與本泉公司無關,何以會列名協議書當事人, 實值懷疑,考其緣由,可能係丙○○全家之不動產均登記在母親戊○○○名下 ,乙○○覬覦葉家財產,不僅偽造「己○○」、「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戊○○○」、「丁○○」、「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數億元,更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以證明之。 ⑲、又系爭協議書上「丁○○」、「丙○○」二個印文,係代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章,當時該二顆股東章係由乙○○保管中,此項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A、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及八月將該二顆「丙○○」、「丁○○」之代 泉公司股東章,用於偽造於大班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丙○○)印章及股 東會議記錄,此有會計師廖森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二三、 四二四、四二五號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訊 問筆錄,就法官問:「如何辦理變更(按指大班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等) ﹖」,證稱:「乙○○告訴我要變更,我就把一切的資料都打字好,交與他公 司的人拿去蓋章,蓋好章再交與我到建設局送件。」...「第一次我不知理 由,第二次聽說是票據退票所以要變更。」,法官問:「何時退票﹖」,證稱 :「大概是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法官問:「變更印鑑等是否要授權書﹖」 證稱:「我只有打文件,也沒有蓋章,章的部分是交與他們公司去蓋,蓋好章 再交回來給我,我會核對後再去送件。」自訴代理人問:「文件交與公司的人 拿去蓋章,是否乙○○叫的人﹖」證稱:「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最後一 次股東變更原因為何﹖」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左右,原告(按指乙○○ )用電話口頭講過,丙○○(按指丙○○)退票的事,所以變更。」等語,有 訊問筆錄一份可稽。 B、又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0七七號妨害自由等 案件,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二日之訊問筆錄中,曾指訴丙○○、丁○○也 曾說己○○下達命令要給我好看,有我辦公室員工可證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 傳訊丁○○,問:「你有保到乙○○辦公室說要給他好看﹖」丁○○答稱:「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我有去乙○○那,要拿印章,因大班已被我哥買下來了, 但我沒說要給他好看之話,但他拒絕給我哥的印章,我當天和我會計一起去的 。」等語,同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傳訊乙○○之公司 職員林美芬、羅賢貞出庭作證,就檢察官問林美芬「有無看過丁○○﹖」證稱 :「有。在七月(按指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我自到他在大班公司民生東路三 段辦室內大聲吼叫,他是來向乙○○要代泉公司的印章,而乙○○不給他,而 要他叫丙○○自己來拿,...」等語,檢察官問羅賢貞:「補充﹖」證稱: 「當時丁○○有帶二人來,且也說是他爸爸叫他來的,餘同林美芬所言。」等 語,亦有訊問筆錄二份可證。 C、原告乙○○利用自己保管丙○○丙○○之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章之機會 ,竟以上開疑似代泉公司之「丙○○」股東章,作為丙○○擔任大班公司負責 人「丙○○」之新印鑑章,而以該枚「丙○○」負責人章,蓋用於如下文件: Ⅰ、於八十三年七月不詳日期偽造丙○○丙○○之「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持之行使,申請修改章程及印鑑變更。於偽造上述文件完畢後, 均持之行使,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經該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增資、 修正章程及印鑑變更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建商字第00三一八0八四號 公司執照。 Ⅱ、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蓋章,並偽造丙○○及股東 丁○○、林輝源、蔡幸茹、葉香君之名義蓋章,而偽造「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 司第七次公司章程」,變更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大班公司。 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蓋章,並偽造丙○○丙○○及 股東丁○○、林輝源、蔡幸茹、葉香君之名義蓋章,而偽造「大班西餅食品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而推舉乙○○為董事。 Ⅳ、於八十三年八月不詳日期原告乙○○以自己之名義蓋章,並偽造丙○○丙○○ 之蓋章,而偽造「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之行使,申請 變更大班公司之董事為乙○○。原告乙○○於上述三項文件偽造完畢後,持之 行使,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將該明知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准予變更乙○○為董事、修 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班西餅 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建商字第00三一八0八四號公司執照 。凡此,有台北市建設局之「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可證,參之廖 森幕會計師如上證述,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均係乙○○指示其所為等語。 而乙○○所進行司法詐欺之英泉公司溢領補償費官司案,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經台南高分院二審辯論終結,於同年七月七日宣判,原告司法詐欺情事已 東窗事發,此後數天丙○○即積極向原告催討司法詐欺款項,原告拒絕返還, 雙方關係已然惡劣,故丙○○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派遣丁○○及公司會計北上至 原告辦公室,向原告索還代泉公司之股東章,原告又拒絕返還,雙方決裂。丙 ○○自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即先後至刑事警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對乙○○提出司 法詐欺之告訴,至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將交付給乙○○之支票讓其 退票,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亦以丙○○及英泉公司竊取大班公司營 業所之辦公設備為由,向警方提出竊盜之告訴,雙方自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起已 劍拔孥張,丙○○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還去台北大班公司蓋章變更 負責人為乙○○?況原告乙○○變更負責人之日期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亦 非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上足見,該枚「丙○○」之代泉公司股東章卻係在 乙○○保管使用中。 Ⅳ、綜上,足證丙○○與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詐欺事發後,積極索還司 法詐欺款項未遂後,雙方交惡,丙○○派其妹丁○○及公司會計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八日至乙○○公司要拿回代泉公司章及股東章(按代泉公司實際上係英泉 公司負責,乙○○僅係掛名董事長),結果乙○○不給,請丙○○自行去拿, 而乙○○方面,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前夕及之後,亦將已全部出賣給丙○○之 大班公司動手腳辦理增資,虛列自己擁有一半股份,並於七月間辦理丙○○負 責人章變更,新章為上開代泉公司之丙○○股東章,並於八月間偽造股東會議 變更其自己為負責人,可見,上開「丙○○」、「丁○○」章當時確係在乙 ○○手中,乙○○亦一併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以之偽造本件系爭協議書、本 票及其他本票、文件,並提出行使甚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英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戊○○○雖於八十年五月起即出境,至 今仍未入境,惟其既授權蘇顯騰、陳中堅、吳啟勳律師進行訴訟,並提出駐洛杉 機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授權書為證,復再行提出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 機市公證人Sophia Yang之認證之授權書,有加利福尼亞州多用途公證書原本及 譯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英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戊○○ ○委任蘇顯騰、陳中堅、吳啟勳三位律師進行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並經被告丙 ○○、己○○、戊○○○、丁○○背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 被告英泉公司所簽發,及被告己○○、戊○○○、丙○○、丁○○所背書,既 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對該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證明之 責。 2、原告雖提出如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⑴被告丙○○、丁○○之印章為渠等所有,此一事實,業經渠等於自認在卷。 ⑵系爭本票之英泉公司之印文,與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和中誌公司換票 時,請中誌公司簽收票據上之簽收單所用之印章完全相符,並提出簽收單影本 三紙為證。 ⑶又英泉公司換票時,係交付本泉公司之支票十五紙,而當時中誌公司曾請英泉 公司背書,而系爭本票之印文,亦與上開支票背書之印文相符,此亦有支票背 書影本十五紙可證。 ⑷又系爭本票英泉公司之印文與被告丙○○親筆簽名之結算書上所用之英泉公司 印文及英泉乳品經銷合約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並提出上開結算書及乳品經銷 合約書影本為證。 ⑸系爭本票上之英泉公司、己○○、戊○○○、丙○○、丁○○之印章,與丙○ ○和原告乙○○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換票協議書所用之印文相同。 而換票協議書之印文確係丙○○所用,此一事實,亦經證人李漢亮及黃忠恕證 述明確。 ⑹又系爭本票之戊○○○之印文,亦與其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書印 文相同由此更足證明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章確係原告所有。 ⑺被告主張己○○及戊○○○當時並不在台灣,因此絕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亦 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因為被告己○○及戊○○○雖於八十年五月因涉案潛 逃美國,但仍然經由丙○○遙控英泉公司,此觀英泉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後,均 係由丙○○以己○○為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票據,甚至公司需款,亦係由被告丙 ○○以己○○及戊○○○之土地向華僑銀行借款。尤有甚者,英泉公司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亦係由己○○擔任主席,戊○○○擔任記錄 換言之,渠等雖不在國內,仍然可能由委託其子丙○○簽發。 ⑻被告誣指原告盜刻及盜蓋渠等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亦 經鈞院以八十六年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由此亦足證明被告所言 盜刻或盜蓋乙節,純屬子虛烏有之事。 3、然查: ⑴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英泉公司及丙○○,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代表英泉公司而 開立系爭本票,發票人僅英泉公司,然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開票當時, 被告英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非丙○○,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且 同時間,原告乙○○亦持有由被告英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名義所開立之 其餘本票,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被告乙○ ○恐嚇等案件中,經搜索乙○○之住處亦查扣本票正本十五張及影本二十八張 ,觀上開本票發票日均是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之前或同日,發票人英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是己○○,有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發文北檢勇冬八 十六偵一一三七八字第三五一七二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乙○○在八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前即持有甚多以被告英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名義所開立之本 票,而系爭本票之格式為何與原告前所持有之本票格式不同?又既係以英泉公 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而前以英泉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均是以己○○之名義所 開立,被告丙○○應知自己並非英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怎會以自己為英泉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開立系爭本票?凡此均有疑問。 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英泉公司之印文,與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和中誌 公司換票時,請中誌公司簽收票據上之簽收單所用之印章完全相符,並提出簽 收單影本三紙為證。惟原告一直無法提出簽收單之原本供法官比對,且證人王 聰仁亦於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三一號給付票款中證稱:「...我在簽收單簽名 時,旁邊是否已蓋英泉公司之印,我已記不清楚了...」「換票是由我親自 去和會計小姐接洽,小姐說簽好後要寄回英泉總公司」(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王聰仁既無法證明其簽收單上是否蓋有英泉公司之 印章,而該簽收單是否有寄回英泉公司亦有可疑,且證人蔡美螢即當時被告英 泉公司之出納亦於本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 時證稱:卷附之簽收單是伊的筆跡,但通常在寫簽收單時,都會記明廠商名稱 、支票的張數及付款的用途,最後還會蓋上小章,卷附的簽收單是英泉公司簽 收單的格式,但當時我們沒有蓋那個章,因為簽收單是要給客戶寄回來的,所 以不用蓋公司章等語,並經被告提出簽收單一批供核閱,確如證人所言只蓋承 辦人的小章或或蓋章,原告所提之簽收單既有蓋英泉公司章即與其實際情況相 違,且本案原告引以為據之簽收單是由證人王聰仁簽名後交由代統公司之人員 ,代統公司人員如將簽收單寄回英泉公司,則被告勢將無法提出此部分之簽收 單以為證據,惟其既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據,顯然代統公司是否有將簽收單寄回 英泉公司即有疑問?若其未將簽收單之原本寄回英泉公司,自難強令英泉公司 提出該簽收單原本,而原告既能提出簽收單影本為證,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查核 ,其既無法提出該簽收單原本,且上開簽收單又有上開之疑點存在,原告此部 分之舉證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英泉公司換票時,係交付本泉公司之支票十五紙,而當時中誌公 司曾請英泉公司背書,而系爭本票之印文,亦與上開支票背書之印文相符,此 亦有支票背書影本十五紙可證。惟查:證人王聰仁於本院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三 十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是大班公司向我們公司買受冰箱,因為大班與英 泉公司是一起的,所以以英泉公司之票交付,我們接受,因為在我們看來大班 與英泉是同一家」「...換票當時票背已有背書,我拿到票時已背書了,我 去只是取回票而己,當時未親見蓋背書章,我不會要求他們在我面前親自蓋章 ,換票一般流程即是如此」,顯見證人王聰仁並無法證明當時其持有之本泉公 司之支票背書為英泉公司所為。況在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三十一號事件中,法官 將向銀行函調之上開本泉公司開立之支票十五紙與該案之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是否為同一英泉公司章,惟因時間過久,印文模糊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之回函附卷可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可供鑑定之樣本及其他證據之原 本,自難僅憑該模糊之印文即認與系爭本票之英泉公司印文為相同,原告此部 分之舉證亦難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英泉公司之印文與被告丙○○親筆簽名之結算書上所用之 英泉公司印文及英泉乳品經銷合約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並提出上開結算書及 乳品經銷合約書影本為證。惟原告提出之結算書影本與被告提出的並不相符( 附卷(三)一六二頁),乳品經銷合約書中之內容多處空白,並未約定,且當 時英泉公司既係原告丙○○在負責,而與大班公司簽立此合約書,衡情應是雙 方均在合約書中簽名,惟英泉公司部分並無丙○○之簽字,而大班公司部分確 是乙○○親自簽名,此部分與常情尚有不符,且其中「己○○」印文與與台北 市刑警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搜索乙○○辦公室、住所所扣押之正方 形章「己○○」印文之印鑑證明書相同,惟經法官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調 己○○之印鑑證明書時,斗六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所出具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中己○○之印鑑係圓形章,顯然在乙○○辦公室、住所所扣押的八十 一年一月九日之正方形章「己○○」印文之印鑑證明書係屬偽造,而該偽造印 鑑證明書格子外上方之「己○○」印文,之旁邊書寫「本印鑑證明只限於簽約 使用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字樣,而上開乳品經銷合約書正係八十一年六 月一日簽立,上開乳品經銷合約書中己○○之印文,經目視之結果與上開偽造 之「己○○」印鑑證明書中之印文相同,顯係出自同一印章,而系爭本票中「 己○○」之印文經目視之結果亦與乳品經銷合約書影本及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中 「己○○」之印文相同,既然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中之「己○○」印鑑係偽 造,此印文又與乳品經銷合約書中「己○○」之印文相同,而被告無法提出乳 品經銷合約書原本供法官比對,查核,亦無法提出結算單原本供法院比對,自 難僅憑此有疑問之結算單影本及乳品經銷合約書影本即遽行認定與系爭本票之 英泉公司章及己○○章相同,而為被告英泉公司所簽發。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 難憑採。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英泉公司、己○○、戊○○○、丙○○、丁○○之印 章,與丙○○和原告乙○○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之換票協議書所用之 印文相同。而換票協議書之印文確係丙○○所用,此一事實,亦經證人李漢亮 及黃忠恕證述明確云云。惟查: ①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與原告自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一二號卷內 影印出協議書(附卷三第一五九頁)二者其立約日期、金額均相同、但發票人 、票號及張數不同,顯然二份協議書所記載之本票係出自不同之本票簿,由原 告在本案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其發票人及立協議書人均為己○○、丙○○、戊○ ○○、丁○○四人,所開立之本票票號為THN0000000,金額肆佰萬元,T HN0000000,金額陸佰壹拾伍萬元;而在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一 二號卷內所提出之協議書其發票人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協議書人為丙 ○○,所開立之本票票號為TH0000000,金額肆佰萬元、TH0000000,金額 陸佰壹拾伍萬元,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顯係均為同一事而協議,衡之常情, 若前一份之內容有誤而要更改時,僅須另行書寫一份,並在同一本本票簿內再 行開立金額相同之本票,原已開立之本票作廢即可,無庸再行就不同之本票簿 另行開立,且既然先前所寫協議書之內容有誤,而當場已另行書寫另一份協議 書,則先前所寫的協議書應該當場就撕毀,而專以沒有爭議的協議書為據,然 就本案而言竟有二份同金額、同日期之協議書,究以何者為真,實有可疑。 ②又上開被告於本事件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中支票張數究為十六張或十七張有 疑問,發票人及之協議書中記載為己○○、戊○○○、丙○○、丁○○四人, 惟立協議書人己○○印文下方又蓋有英泉公司章,究竟己○○是以本人之名義 發票,抑是以英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票?此亦有疑義。 ③且上開己○○之印文依肉眼視之與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一日搜索乙○○之住所及辦公室,所搜獲變造之己○○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 而該印鑑證明書影本在左上角尚有蓋一顆「己○○」紅色印文,而該紅色印文 竟與印鑑證明書內之印鑑章印文(影印)相同,且與本件系爭偽造協議書及偽 造本票上之「己○○」印文相同,然經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查詢己○○之 印鑑證明資料,己○○從設立印鑑資料開始,均以圓章為印鑑,迄今未變更, 可見該方型「己○○」印文,係屬偽造。此立協議書人己○○之印文既與上開 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同,顯然此並非丙○○所提出。 ④又原告丙○○當時既在現場,為何不見其筆跡?而依之前原告丙○○與第三人 乙○○之間的協議,均會有二人親自簽名之筆跡,且當天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丙○○亦曾書立「原票取回茲欠乙○○新台幣肆萬元無誤丙○○ 83.7.12」之 字句,亦有書立「我丙○○拋棄第四台投資股權,茲承讓給乙○○先生收取壹 仟萬元整無誤」之字句,此協議書所協議的內容實屬大事,金額又不小,且又 有二份不同之協議書,為求慎重及確認究以那份協議書為據,以原告丙○○及 乙○○在商場的經驗,應會特別在協議書中註明,並親自簽名才是,此部分在 上開協議書中均未見,故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實有可疑。 ⑤既然上開二份協議書均由證人黃忠恕、李漢亮當見證人,而證人李漢亮在本院 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及證人黃忠恕在本院八十四年六簡 字第一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均證稱上開英泉公司、己○○、戊○ ○○、丙○○、丁○○的章均是丙○○拿出來蓋的(見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三 一號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及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筆錄)則既然證人李漢亮、黃忠恕曾在上開二份不同之協議書上簽名,為 何均未說明此事實,若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第二份協議書,法院將無法由證 人處得到真實的內容,因二位證人當時均為訴外人乙○○之受僱人,其證詞又 有上開之疑點,所提協議書又有二份不同之內容,且疑點甚多,自難僅憑上開 二位證人之證詞即認上開協議書為被告丙○○所簽立。 ⑥原告所舉證明既無法使法院確信上開協議書為真正,且原告亦均未提出上開協 議書之原本供法官查核、比對,則原告主張協議書上之印章均係被告丙○○所 提出並蓋上一節即難採信。 ⑹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被告丙○○、丁○○之印章為渠等所有,此一事實,業 經渠等於自認在卷云云。而系爭本票中丙○○、丁○○的章係其二人在代泉公 司之股東章之事實,雖為被告自認,但其二人稱上開印章當時為乙○○保管中 等語。經查: ①於八十三年六月底、七月及八月間將該二顆「丙○○」、「丁○○」之代泉公 司股東章,曾用於大班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丙○○)印章及股東會議記 錄中,此有會計師廖森木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二三、四二四 、四二五號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訊問筆錄 ,就法官問:「如何辦理變更(按指大班公司之增資、變更負責人等)?」, 證稱:「乙○○告訴我要變更,我就把一切的資料都打字好,交與他公司的人 拿去蓋章,蓋好章再交與我到建設局送件。」... 「第一次我不知理由, 第二次聽說是票據退票所以要變更。法官問:「何時退票﹖」,證稱:「大概 是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法官問:「變更印鑑等是否要授權書﹖」證稱:「 我只有打文件,也沒有蓋章,章的部分是交與他們公司去蓋,蓋好章再交回來 給我,我會核對後再去送件。」自訴代理人問:「文件交與公司的人拿去蓋章 ,是否乙○○叫的人﹖」證稱:「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最後一次股東變 更原因為何﹖」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左右,被告(按指乙○○)用電話 口頭講過,自訴人(按指丙○○)退票的事,所以變更。」等語,有訊問筆錄 一份可稽。 ②又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0七七號妨害自由等 案件,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二日之訊問筆錄中,曾指訴丙○○、丁○○也 曾說己○○下達命令要給我好看,有我辦公室員工可證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 傳訊丁○○,問:「你有保到乙○○辦公室說要給他好看﹖」丁○○答稱:「 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我有去乙○○那,要拿印章,因大班已被我哥買下來了, 但我沒說要給他好看之話,但他拒絕給我哥的印章,我當天和我會計一起去的 。」等語,同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之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傳訊乙○○之公司 職員林美芬、羅賢貞出庭作證,就檢察官問林美芬「有無看過丁○○﹖」證稱 :「有。在七月(按指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我看到他在大班公司民生東路三 段辦室內大聲吼叫,他是來向乙○○要代泉公司的印章,而乙○○不給他,而 要他叫丙○○自己來拿,...」等語,檢察官問羅賢貞:「補充﹖」證稱: 「當時丁○○有帶二人來,且也說是他爸爸叫他來的,餘同林美芬所言。」等 語,亦有訊問筆錄二份可證。 ③又上開協議書中「己○○」之印章既與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相同, 又與乳品經銷合約書中「己○○」之印文相同,而此印文既係偽造,衡情應不 是被告丙○○所提出,被告丙○○既未提出上開己○○之印章,顯然系爭本票 上「己○○」之印文即非被告丙○○所蓋,原告丙○○既然沒有蓋己○○的章 ,在系爭本票上亦不會提出其他發票人的章,系爭本票之印文若是丙○○所為 ,應是五個發票人之章均為丙○○所為,斷無有部分是偽造,有部分是由被告 丙○○所為之情形。而上開證人黃忠恕、李漢亮雖證稱協議書五個章均是丙○ ○所提出,惟其證詞既有上開所述之疑點存在,自難信其此部分之證詞為實在 。 ④又丁○○既曾北上找乙○○要代泉公司的印章而發生衝突,接著丙○○乃將以 本泉公司名義所簽發交付乙○○之支票自八十三年八月初起讓其退票,並於八 十三年八月二日即至刑事警察局提呈報案書,告訴乙○○司法詐欺及買賣詐欺 ,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再赴該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指訴乙○○買賣大班公司 涉嫌詐欺(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卷)。又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命英泉公司員工將購買大班公司資產而置於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廿三之一號(大安所)及同市○○區○○路六四號(內湖所)之辦 公設備遷移營業所至台北市○○區○○路十九號一樓及同市○○區○○路二段 九號,同日乙○○亦派遣其員工黃忠恕等人阻止英泉公司員工搬動物品,雙方 對峙,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英泉公司始將該辦公設備遷移營業所 ,而乙○○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即遣員工李志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案,乙○○本人更以大班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台北 市刑警大隊報案對丙○○及英泉公司之職員等多人提起竊盜案告訴,嗣又對英 泉公司之職員等六人提起妨害自由案件告訴,依此情形推論,丙○○、丁○○ 與乙○○業已決裂,水火不容,丙○○應不致於同意乙○○再行加入大班公司 ,並同意乙○○擁有一半股份,並變更乙○○為大班公司之負責人,以讓乙○ ○立於大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對丙○○及其公司職員提出告訴。又上開 丙○○大班公司負責人章變更後,新章即為上開代泉公司之丙○○股東章此節 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開情節研判,系爭本票中被告丙○○之章應係在乙○ ○處,否則乙○○怎會有相同之印章可以變更自己為大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又丙○○之章既在乙○○處而遭乙○○盜用,依上開情形而言,丁○○之章亦 不可能係丁○○或丙○○所提供,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⑺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戊○○○之印文,亦與其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 授權書印文相同由此更足證明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章確係被告所有云云。惟經 核閱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授權 書(附八十四年六簡字第一八九號卷(一)內)內僅有戊○○○之簽字,並無 任何印文,被告此部分之舉證自難採信。 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己○○及戊○○○當時並不在台灣,因此絕無可能簽 發系爭本票,亦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因為被告己○○及戊○○○雖於八十 年五月因涉案潛逃美國,但仍然經由丙○○遙控英泉公司,此觀英泉公司於八 十年五月後,均係由丙○○以己○○為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票據,甚至公司需款 ,亦係由被告丙○○以己○○及戊○○○之土地向華僑銀行借款。尤有甚者, 英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舉行臨時股東會,亦係由己○○擔任主席,戊 ○○○擔任記錄換言之,渠等雖不在國內,仍然可能由委託其子丙○○簽發云 云。惟此僅係原告之推測之詞,即使為真,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己○○與戊○○ ○有授權丙○○簽發系爭本票。 ⑼又原告主張在被告告訴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乙○○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由此亦足證明被告所言盜刻或盜蓋乙節,純屬 子虛烏有之事云云,然此乃刑事調查之結果認乙○○之犯行無法證明,並非即 認其並無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與系爭本票持票人即原告是否可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是否被告所簽發並不相同,自難僅以乙○○之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 ,即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等人所簽發,原告此部分之立證亦難採信。 ⑽上開原告之舉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庛而無法採信,而原告復無法提出更明確之 證據足資使法官確信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等人所簽發,自難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 完足,故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自難採信。 (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等人所簽發及背書,即無法認定被告等人 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其既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英泉公司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丙○ ○、己○○、戊○○○、丁○○就系爭本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而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八十萬元整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 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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