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案號欄中有八十五年六簡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8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九、一九0、 原 告 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陳中堅律師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恕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 人 孫玉希律師 莊寧馨 蔡迪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被告之記載,應更正增列被告代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台北市○○區○○里○○街一00巷十七號一樓、法定代理人黃忠恕、住台 北市○○○○段十五號三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趙元昊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案號欄中有八十五年六簡字第一九六號之記載,惟漏未將本 案中之被告代泉企業有限公司列入當事人欄中,此乃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