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票據號碼為○○七二六五號,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