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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票據號碼為○○七二六五號,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潘雅惠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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